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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354、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潘美琴、孙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美琴,孙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354、12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美琴,女,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温州鑫辉钢材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彬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瑜,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温州鑫辉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温州市瓯海区(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2月15日被继续监视居住,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晓娟,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美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鹿城区人民检察院又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上述二个案件进行合并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某等人的诉讼代理人马某1、吴某、被告人潘美琴、孙瑜及辩护人林彬剑、彭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述二个案件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2016年11月24日,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7年2月26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潘美琴在本区上陡门x组团x幢x室注册成立温州鑫辉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并由被告人孙瑜担任法定代表人。至2011年8月,潘美琴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支行审批,以其实际经营的鑫辉公司、宾馆需要资金周转以及还银行贷款等名义,利用借款形式,按月息1%至5%不等支付利某,非法向周某1等44名被害人借款共计5829.4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孙瑜明知潘美琴向他人借款,仍协助潘美琴向部分被害人出具借条,以及利用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利某。2011年8月13日至9月17日,被告人潘美琴在经营鑫辉公司期间,明知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仍先后向温州市华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温州市诚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钢公司”)、乐清市永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友公司”)购买价格为286680元、446870元、305766元的钢材,并开具空头转账支票,后上述公司持支票到银行兑现时被退票。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潘美琴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票据诈骗罪,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孙瑜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被告人潘美琴归案后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是坦白,被告人孙瑜是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诉讼代理人马某1、吴某提出以下意见:第一,本案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的资金,且存在藏匿账目的行为,其行为均应构成集资诈骗罪;第二,被告人孙瑜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潘美琴辩解:第一,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有异议,其实际借款的金额应为5584.4万元(其中向黄某2借款的金额应为50万元,向邹某借款金额应为150万元),已归还本金429.4万元,实际支付的利某约为3000余万元;第二,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票据诈骗罪有异议,其将钢材转卖给李某7后,因李某7违约而无法支付三被害单位的货款,其并未事先与李某7约定用钢材抵债,也没有票据诈骗的故意,不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孙瑜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林彬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潘美琴如实供述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第二,其向被害人吸收的资金没有用于挥霍和消费,而是用于公司经营与支付利某;第三,其没有前科劣迹;第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美琴票据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潘美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轻处罚,并宣告被告人潘美琴票据诈骗罪不成立。辩护人彭晓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孙瑜系基于对其母亲潘美琴的信任而参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被告人孙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第三,被告人孙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2009年6月,被告人潘美琴注册成立温州鑫辉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住所地为本区上陡门x组团x幢x室,并由其女儿即被告人孙瑜担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8月至2011年8月,潘美琴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支行审批,利用借款形式,按月息1%至5%不等支付利某,先后向被害人周某1等44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5774.4万元,用于投资宾馆、经营公司、还银行贷款及支付利某等,至今尚有4655.38万元未归还(详见附件)。被告人孙瑜明知潘美琴向他人非法集资,仍协助潘美琴利用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利某及向部分被害人出具借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周某1、朱某1、李某1、金某1、张某1、王某1、李某2、朱某3、陈某1、杨某1、方某1、邵某1、陈某2、赖某、张某2、陈某8、周某2、温某1、杨某2、戴某1、谢某、王某2、林某、王某3、李某3、陈某3、戴某2、陈某4、张某3、陈某5、黄某1、陈某6、方某2、陆某、徐某、翁某、黄某2、胡某、王某4、杨某3、李某4的陈述、证人方某4、李某5、邵某2、马某2、叶某1、周某3、严某、黄某3、金某2、潘某、周某4、白某、孙某,4、周某5、金某3、周某6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条、借款协议、收条、收款收据、个人业务凭证、借款及担保协议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转账交易回单、转账凭条、借款结算书、个人转账凭条、转账凭证、承诺书、起诉书、专项审核报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潘美琴、孙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节事实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潘美琴辩解,其公司的账册平时都放在位于上陡门的公司里面,2011年9月24日左右其离开公司后,债权人曾到公司将电脑、空调等值钱的物品全部拿走了,公司的账册也不知去向了;证人叶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潘美琴离开公司后,其听说债权人到过公司就过去看了一下,发现公司被翻的乱七八糟,公司的东西都不见了。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人潘美琴向被害人周某1等人非法集资期间,将部分资金用于投资购买宾馆以及经营温州鑫辉钢材有限公司,且鑫辉公司自成立开始至2011年8月期间,均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第二,现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从被害人处非法集资后,除投资宾馆及经营公司外,将部分集资款用于支付利某,但尚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巨额集资款用于挥霍或隐匿。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潘美琴、孙瑜在非法集资过程中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存在藏匿账目的行为,因此,诉讼代理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但二被告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支行审批,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二被告人向被害人戴某2非法吸收资金的数额问题,经查,虽然借条显示戴某2的借款数额为45万元,但根据被害人戴某2在侦查机关的陈述,称其本人借给潘美琴的仅有40万元,另有5万元系虞彦慧借给潘美琴,故二被告人向戴某2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应认定为40万元;关于二被告人向被害人黄某1非法吸收资金的数额问题,经查,结合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被告人潘美琴的供述及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潘美琴于2011年9月22日前已向黄某1借款569.4万元(其中49万元系黄某1以房产抵押银行方式借款),9月22日,潘美琴向黄某1借款30万元用于归还到期承兑汇票,同时,将房产证归还黄某1,即归还本金49万元,故二被告人向黄某1非法吸收资金的数额应认定为569.4万元;关于二被告人向被害人邹某非法吸收资金的数额问题,经查,因被害人邹某在侦查机关陈述的潘美琴向其借款170万元,与被告人潘美琴辩解的其向邹某借款150万元存在矛盾,而被害人邹某无法提供相关借条,故二被告人向邹某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应认定为150万元。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上述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关于被告人潘美琴辩解其仅向被害人黄某2借款50万元,以及其已支付各被害人利某共计3000余万元的意见。经查,证人侯某的证言及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明鑫辉公司以黄某2的房产作为抵押,于2011年9月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鹿城支行办理了一笔金额为550万元(保证金275万元)的承兑汇票业务;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明2011年初,潘美琴将其房产拿到银行为鑫辉公司进行担保开具承兑汇票,金额为275万元,其将其中的50万元给潘美琴使用,半年时间到期后,双方各自还款,之后潘美琴和孙瑜在2011年9月9日将275万元重新从银行办理了承兑汇票,但没有将钱给其;收条,证明潘美琴于2011年9月17日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黄某2还贷款220万元,并盖有鑫辉公司印章。综上,现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以黄某2房产作为抵押从银行获取承汇票275万元,故向黄某2非法吸收资金的数额应认定为275万元;被告人潘美琴辩解其已支付各被害人利某共计3000余万元的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孙瑜行为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涉案5774.4万元非法集资款均系以潘美琴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所借,且由潘美琴支配使用,被告人孙瑜在共同犯罪中主要协助潘美琴利用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利某,以及根据潘美琴的授意由其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向部分被害人出具借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因此,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二、票据诈骗事实2011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潘美琴在经营鑫辉公司期间,明知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仍向他人开具空头支票,共骗取钢材共211.536吨,合计价格1039316元。后潘美琴将上述钢材运给李某7用于抵债,并于同年9月下旬逃匿。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8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潘美琴先后二次向华晨公司购买螺纹钢共57.539吨,合计价格286680元,并开具一份空头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兑现日期为9月21日。后华晨公司持该张支票到银行兑现时,因鑫辉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同年8月26日至9月1日,潘美琴向某公司购买线材、螺纹钢共90.029吨,合计价格446870元,并开具一份空头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兑现日期为9月27日。后诚钢公司持该张支票到银行兑现时,因鑫辉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同年9月17日,潘美琴向永友公司购买螺纹钢63.9680吨,合计价格305766元,并开具一份空头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兑现日期为9月21日。后永友公司持该张支票到银行兑现时,因鑫辉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2年7月17日在河南省嵩县城关镇建设路抓获被告人孙瑜;2015年4月30日在乐清市东城镇乐怡路x号x房抓获被告人潘美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戴某3、陈某7、叶某3、李某6、李某5、马某2、温某2、何某、朱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出库单、转账支票、物资调拨单、钢材调拨单、结算清单、借款结算、核对单、进账单及被告人潘美琴、孙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潘美琴辩解其没有票据诈骗的故意,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美琴票据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戴某3、陈某7、叶某3、温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营业执照、委托书、物资调拨单、情况说明、出库单、转账支票、退赔通知书、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潘美琴于2011年8、9月份分别向温州市华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诚钢物资有限公司、乐清市永友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并开具空头支票,导致上述三被害单位持支票到银行兑现时被退票;证人李某7的证言,证明2011年8、9月份,其下属公司收到潘美琴经营的鑫辉公司给其的总价170余万元的钢材,其支付了20万元货款,剩余的150万元按照其与潘美琴事先约定的用于抵扣之前潘美琴欠其的300万元;被告人潘美琴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其将钢材运给李某7的公司后,李某7将钢材用于抵扣其之前所欠的300万元,仅支付给其货款20万元,以及其向上述三被害单位开具支票时,其银行账户余额不足的事实。综上,被告人潘美琴明知其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且其个人对外负有数千万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向他人开具空头支票,致使被害单位被银行退票而遭受经济损失,况且,被告人潘美琴从李某7处收取货款20万元后,亦没有用于支付上述被害单位的货款,可见其并没有支付被害单位货款的主观意愿。因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美琴、孙瑜结伙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潘美琴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处罚,其中,对被告人潘美琴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美琴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对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分别就二被告人具有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彭晓娟请求对被告人孙瑜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情节不符,不予采纳。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潘美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对其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对被告人孙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美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30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9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潘美琴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655.38万元,返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节各被害人(详见附件);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39316元,返还被害单位温州市华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286680元、温州市诚钢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446870元、乐清市永友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305766元。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请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文思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附件:潘美琴、孙瑜非法吸收被害人资金明细单位:万元被害人吸收金额已还金额未还金额周佩珊朱小洁340.65李慧忠151.33金张仁张洪燕王良生李世寿朱仁恩陈永祥杨建星邵素萍陈存花赖新妹张建平陈巧春周国庆温小华被害人吸收金额已还金额未还金额杨莉莉戴爱萍谢小燕王明明、林国夫妇林秀华60.225王建珍李珍珍陈新新戴筱健陈眉妹张金福陈荣飞黄国生533.92陈超超方益华方进元陆长伟徐振杰翁卫芬黄笃西被害人吸收金额已还金额未还金额邹乐平钱美玲蒋必仁胡忠胜王小红杨建红李爱光合计57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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