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苏广金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广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广金,男,1992年1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广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广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苏广金在北流市扶新镇上林村坳径组23号自家住宅内,以自制的烟壶作为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冼子洁、林某、李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6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苏广金在北流市扶新镇上林村坳径组23号自家住宅内,以自制的烟壶作为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李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次日,公安民警从苏广金住宅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03克以及用于吸食毒品的烟壶一个。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苏广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广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冼子洁、林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毒品及吸毒工具的清单,被告人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和证人相互间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吸毒工具及扣押毒品的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笔录及北流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北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流市公安局扶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广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广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苏广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广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芳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