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丽娟与刘鹏、代卫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娟,刘鹏,代卫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1318号原告张丽娟,女,1981年2月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刘鹏(曾用名刘毅朋),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代卫娜,女,1979年12月3日,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娟诉被告刘鹏、代卫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娟、被告代卫娜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娟诉称:原告与被告刘鹏相识,被告刘鹏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30万元,两笔借款共计35万元,被告刘鹏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被告代卫娜与被告刘鹏系夫妻关系,被告代卫娜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鹏、代卫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关于借款5万的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关于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鹏未作答辩。被告代卫娜答辩称,被告代卫娜对本案诉争的借款一无所知,请求法庭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严格审查,而且该债务原告并不能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代卫娜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并没有约定利息,从借条本身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应为无息借款,原告所诉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张丽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刘鹏出借现金5万元整的事实;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刘鹏出借现金30万元整的事实;2、中原银行的客户回单,证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在中原银行通过个人账户分三次转账给被告刘鹏30万元整的事实;3、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鹏、代卫娜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代卫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国家企业备案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刘鹏经营的许昌市鹏翔电气有限公司,合作股东是刘保军,而不是代卫娜。该笔借款不能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8日,被告刘鹏向原告张丽娟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丽娟现金伍万圆整(¥50000),借款人:刘鹏,2015年8月28号。”2015年12月15日,被告刘鹏向原告张丽娟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丽娟现金叁拾万圆整(¥300000元正),借款人:刘鹏,2015年12月15号。”2015年12月15日,原告张丽娟通过中原银行长葛支行(卡号:62×××21)分三次向被告刘鹏(卡号:62×××17)转账各10万元,共计3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鹏、代卫娜于1999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刘鹏向原告张丽娟借款3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对被告的催告,被告刘鹏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7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鹏、代卫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刘鹏、代卫娜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代卫娜辩称,“其对本案诉争的借款一无所知,该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代卫娜的诉请。”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代卫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娟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刘鹏、代卫娜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