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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华斌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华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华斌,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华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浙0483刑初2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华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徐华斌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桐乡市濮院镇齐宏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齐宏路500号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7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被告人徐华斌带至桐乡市第四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封存。后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徐华斌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原判认为,被告人徐华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华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徐华斌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徐华斌上诉提出,其被查获后积极配合,主动交代,应当认定为自首情节,且其行为未造成任何事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华斌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徐华斌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人徐华斌提出其系自首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徐华斌系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华斌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徐华斌的量刑已属偏轻。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不予改判。上诉人徐华斌请求二审对其减轻或者免予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强审 判 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丽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