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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毕某与宁波海曙大浪涛声休闲浴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宁波海曙大浪涛声休闲浴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547号原告:毕某,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宁波海曙大浪涛声休闲浴场。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号。经营者:赖斌员,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密特,执业证号13302201011838381,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某与被告宁波海曙大浪涛声休闲浴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7日、4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毕某、被告宁波海曙大浪涛声休闲浴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密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26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1785元(163元×130个工作日×150%);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2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79元(163元×11个法定节假日×300%);3.判令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9682.50元(163元÷8小时工作时间×4小时加班×150%×570天)。事实与理由:(一)劳动仲裁对综合计算工时制认定有误。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向仲裁庭提供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审批手续,也没有提供申请书,企业也没有通过职工代表讨论确认,也从来没有向职工说过,劳动保障局也从没检查监督过,仲裁庭违背劳动法规定的综合工时制需要审批,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能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若擅自按照综合工时制实行,劳动者享有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的权利。用人单位将面临行政罚款,支付经济赔偿金,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等。故此,被告实际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仲裁认定的工时制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双休日加班计算方法不正确,造成职工权益无法保障,侵害了职工的利益和合法权益。(二)仲裁对加班工资基数认定有误。相关法律明文规定,如果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的,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如果劳动合同的工资项目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等,应当以各项工资的总和作为基数计发加班工资,不能以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或职务工资单独一项作为计算基数。如果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应当以实际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凡是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都属于实际工资。在确定职工日平均工资和小时平均工资时,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进行折算。原告实际工资比最低工资标准高,但劳动仲裁庭置法律于不顾,以最低工资标准做基数,严重侵害原告利益。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28日在被告处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从来不休息。为此认为劳动仲裁裁决错误。被告宁波海曙大浪涛声休闲浴场辩称,根据被告的用工性质及经营内容,被告是符合适用综合工时制的工作时间的。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是用人单位,但劳动法第39条规定的主体是企业,被告不是企业,个体工商户适用综合工时制是否需要审批存有异议,被告认为不需要审批。即使需要审批,也是行政管理上的手续,不能因为没有审批就不认定被告是适用综合工时制。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自己也是主张按150%计算,因此原告的计算方式与被告计算方式结果应该是一致的,并无冲突。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工资明细表及原告多次签字的事实,原告对工资明细是清楚的。原告岗位工资1470元/月,另外还有岗位奖金和全勤奖,根据规定,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按原告正常上班工资的70%计算,如果低于最低工资的,按最低工资计算,因此仲裁委按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无错误。工资明细中包括了加班费和社保补贴,不能计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岗位奖、全勤奖也考虑了加班因素。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基数按163元/天计算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对仲裁委认定每天上班11.5小时有异议,原告上班有早餐、中餐、晚餐、夜宵,每班两次用餐,扣除两次用餐时间,每天上班最多11小时。原告毕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宁波海曙大浪涛声休闲浴场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仲裁的事实及仲裁裁决书送达时间。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仲裁认定的每天工作11.5小时以及据此计算出来的加班时间有异议,认为每天最多上班11小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2.考勤表(复印件)二张,拟证明原告出勤情况。被告对有陆莉签字的考勤表没有异议,对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考勤表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系复印件,其中一张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且被告有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考勤表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考勤表不予认定。证3.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工资发放金额。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有几个月工资发放两笔是应原告要求将原告父亲工资发放至原告卡中。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中双方确认2015年10月-2016年1月交易明细中有四笔工资系被告通过原告账户代发的他人工资,本院对除该四笔之外的银行流水反映的原告每月实发工资金额予以认定。被告宁波海曙大浪涛声休闲浴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毕某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4.入职审核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签署入职声明,明确知晓工资构成情况且对工资设置无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入职时说好工资3600元/月,其不知晓具体构成,签字时也未看过内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反映被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5.2014年12月-2016年6月考勤表(复印件)一组、工资表一组,拟证明被告考勤情况以及被告已经发放了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对考勤表没有异议,对工资表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工资组成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告知过原告工资组成,原告对此不知情也不认可,对工资表中原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几次是替别人领钱签字,只有2015年1月和2016年7月两张是原告领取自己的工资,其余工资表不认可。本院认为,考勤表原告无异议可予以认定,工资表系原件,原告对工资发放金额及其在部分工资表上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该工资表每月工资构成的内容均相同,且根据证4,原告对被告工资构成中有岗位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等设置应当是明知的,故原告认为其部分签字没有关注工资构成并对工资构成有异议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工资表亦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毕某于2014年12月17日入职被告宁波海曙大浪涛声休闲浴场,入职后填写了职聘表及入职审核登记表,入职声明记载本人对自己的岗位工资和节假日、加班费及社会保险的设置无异议,原告在该声明处签字确认。原告入职时职位为主管,后为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表中工资构成均相同,其中原告的岗位工资为1470元/月,另有岗位奖金、全勤奖、加班费、社会保险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中2015年1月及2016年6月的工资系现金发放,工资表领款人处有原告签名,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工资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未在工资表领款人处签名,但其中2015年2月、2015年4月、2015年12月的工资表中有原告为他人代领款项的签名。被告规定的工作时间为每天分A班(早上8:00-晚上20:00)和B班(晚上20:00-次日早上8:00),每月休息2天。工作期间,被告有安排原告用餐时间。原告在职期间,2014年12月上班14天;2015年1月上班30天,其中法定节假日1天;2015年2月上班28天,其中法定节假日3天;2015年3月上班29天;2015年4月上班28天,其中法定节假日1天;2015年5月上班29天,其中法定节假日1天;2015年6月上班28天,其中法定节假日1天;2015年7月上班29天;2015年8月上班29.5天;2015年9月上班24天;2015年10月上班23天;2015年11月上班29天;2015年12月上班29天;2016年1月上班29天,其中法定节假日1天;2016年2月上班28天,其中法定节假日3天;2016年3月上班28天;2016年4月上班17天(2016年4月23日至4月30日不在被告单位上班);2016年5月上班15天(2016年5月1日至5月16日不在被告单位上班);2016年6月上班25天,其中法定节假日1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6月26日,工资结算至2016年6月26日,之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1月1日至10月31日,原告未休法定节假日7日,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26日,原告未休法定节假日5日。被告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实际发放6月工资)工资表显示发放原告加班费共计10433元。另查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50元/月,2015年11月1日起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860元/月。原告曾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甬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02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宁波海曙大浪涛声休闲浴场为毕某支付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16.56元;二、宁波海曙大浪涛声休闲浴场为毕某支付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9304.82元(165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480.75小时×1.5倍+186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172.5小时×1.5倍-10558元);三、驳回毕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加班时间如何确定以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无异议,认为应按实际加班时间计算加班工资,且不应扣除用餐时间。被告认为被告的用工性质符合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且应扣除每日用餐时间至少1小时。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按照标准工时制的工作时间来确定原告的加班时间。另原告的工作时间应扣除合理的用餐时间,原告对每日用餐时间半小时无异议,被告主张每日用餐1小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未得到原告认可,故本院对每日用餐时间认定为半小时,并按原告每日工作11.5小时结算原告的加班时间。因原告对休息日加班工资与延时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统一按照工资的150%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休息日加班时间与延长工作加班时间统一予以核算,经本院核定,原告延长工作加班时间及休息日加班时间为:2014年12月加班81小时,2015年1月加班165.5小时,2015年2月加班151.5小时,2015年3月加班157.5小时,2015年4月加班142.5小时,2015年5月加班162小时,2015年6月加班142.5小时,2015年7月加班149.5小时,2015年8月加班171.25小时,2015年9月加班116小时,2015年10月加班112.5小时,2015年11月加班165.5小时,2015年12月加班149.5小时,2016年1月加班162小时,2016年2月加班143.5小时,2016年3月加班138小时,2016年4月加班75.5小时,2016年5月加班84.5小时,2016年6月加班140小时。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入职时已告知原告其工资设置有岗位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金等,虽然部分工资单因为工资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而无原告签字,但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工资结构组成均相同,且与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均能互相印证,原告对部分工资单也有签名,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也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实发工资计算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其岗位工资来计算。因原告的岗位工资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调整为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基数按1650元/月确定,对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基数按照1860元/月确定。据此,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9044.80元(1650元/月÷21.75天÷8小时×1551.75小时×150%+1860元/月÷21.75天÷8小时×1058.5小时×15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加班费10433元,为28611.80元。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875.85元(1650元/月÷21.75天×7天×300%+1860元/月÷21.75天×5天×300%)。因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的加班工资金额高于本院核定的金额,被告对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故本院按照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加班工资金额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曙大浪涛声休闲浴场应支付原告毕某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16.56元;二、被告宁波海曙大浪涛声休闲浴场应支付原告毕某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9304.82元;上述一、二项合计32921.38元,该款被告宁波海曙大浪涛声休闲浴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林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