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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凤明、詹志明等与惠安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明,詹志明,惠安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1296号原告:杨凤明,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詹志明,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忠、郭婷婷,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安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龙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98351634E。法定代表人:庄旋英,执行董事。原告杨凤明、詹志明与被告惠安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诚信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明、詹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信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明、詹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东龙嘉园房屋认购书》(编号00036)于2017年1月15日解除;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5万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退还定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龙苍村东龙嘉园商住区1幢501单元房屋,并与被告签订了《东龙嘉园房屋认购书》(编号00036)。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在二年多时间均未与原告签约,也未能明确交房及办证期限等具体事项。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已将案涉房屋抵押给银行进行贷款,不能转让,而且该房屋所在楼盘一直停止建设。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应在2017年1月5日前以书面形式回复原告,明确告知能否按原告通知函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未书面回复,不予回应。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东龙嘉园房屋认购书》的通知,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收到。综上,原、被告不能就案涉房屋达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致意见,且该房屋又是抵押物且处于停建状态,被告应退还原告定金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退还定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诚信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工商公示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东龙嘉园房屋认购书》(编号00036)、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龙苍村的东龙嘉园商住区1幢501单元,并支付定金5万元。证据3,通知、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快递单号查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不与原告签约,原告向被告发出签约要求通知。证据3,通知、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快递单号查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不回复也不与原告签约,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定金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证据4,泉州市房屋权属登记查档1份,证明被告已将案涉房屋抵押给银行,该房屋不能转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21日,原告杨凤明、詹志明与被告诚信房地产公司签订《东龙嘉园房屋认购书》(编号00036)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龙苍村东龙嘉园商住区1幢501单元商品房,建筑面积142.64平方米,总价款542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加银行按揭贷款。认购书第1条约定:“认购人对惠安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项目作了充分的了解,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定本认购书并缴交购房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第2条约定:“认购人应在本认购书签定之日起30天内来交纳购房首期款及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条件以双方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为准。”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将包括案涉房屋内的多套商品房作为抵押物,为惠安诚信针织有限公司向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借款提供担保,目前案涉房屋处于抵押状态。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载明:“……但经我方多次要求贵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贵公司在二年多时间均未签约,也未能明确交房及办证等具体事项,故为妥善处理双方关系,特致本函告知如下:一、我方需要在2017年1月10日前取得符合国家规定及按售房主管部门公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约定的交房条件的房屋。二、贵公司应在交房时,提供符合交房条件及国家规定的本楼盘项目的小区绿化、停车场等配套设施以及电梯、水电、通讯线路等。三、贵公司应能在2017年2月25日前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办理至通知人名下。四、请贵公司在2017年1月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我方告知明确,是否能按我方以上函告条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有任一不符合我方以上签约要求的,或逾期未明确回复的,我方将有权不与贵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敬请贵公司返还我方已支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5万元及自交款之日(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收到该通知,但未书面回复原告。2017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载明:“……我方于2016年12月26日向贵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贵公司应在2017年1月5日前以书面形式回复我方,明确告知能否按我方通知函告条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贵公司至今未予明确书面回复,也未能满足我方签约要求。综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方现依法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之日起,解除贵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036《东龙嘉园房屋认购书》。二、请贵公司于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我方已付购房定金人民币5万元及支付自我方交款之日(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017年1月15日,被告收到该通知。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东龙嘉园房屋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可以解除合同。《东龙嘉园房屋认购书》签订后,双方经二年多时间仍未按照认购书的约定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经原告发函催告仍未能签订,原告据此通知与被告解除《东龙嘉园房屋认购书》,该通知于2017年1月15日到达被告,应认定《东龙嘉园房屋认购书》于2017年1月15日解除。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东龙嘉园房屋认购书》于2017年1月15日解除,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但原告通知被告解除《东龙嘉园房屋认购书》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其中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凤明、詹志明与被告惠安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东龙嘉园房屋认购书》(编号00036)于2017年1月15日解除。二、被告惠安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凤明、詹志明定金5万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三、驳回原告杨凤明、詹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计627元,由被告惠安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一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衣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