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马星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星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刑初9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星义,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荥阳市。因盗窃于2006年5月26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06年6月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4月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星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彩霞、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星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马星义伙同马某(另案处理)到郑州市惠济区某小区内,将被害人黄某、高某、张某停放在所居住的单元门楼洞前的三辆电动车和被害人胡某电动车上的超威电瓶一组(四块)先后盗走。经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辆电动车及电瓶价值5089元。现该被盗的三辆电动车及电瓶已发还给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工作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星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且认为被告人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星义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星义的供述,被害人黄某、高某、张某、胡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工作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星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星义所犯盗窃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马星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有盗窃前科和多次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马星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星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建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