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卢小英、欧阳刚等与乔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英,欧阳刚,欧某,乔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2054号原告卢小英,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岳阳县,系受害人欧阳小五之妻。原告欧阳刚,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岳阳县,系受害人欧阳小五之子。原告欧某。法定代理人卢小英,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岳阳县新开镇聚景园小区第*栋*单元*楼,系欧某之母,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64********。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岳阳县。被告乔金龙,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岳阳市云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站前路。负责人李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小英、欧阳刚、欧某与被告乔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被告乔金龙、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小英、欧阳刚、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欧阳小五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20000元;赔偿原告欧阳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334.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12时50分许,欧阳小五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欧阳刚沿S306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新开镇高垅村路段时,遇被告乔金龙驾驶的湘F×××××号重型自卸货车对向行驶,因欧阳小五违法超车,且被告乔金龙占道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欧阳小五当场死亡、原告欧阳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欧阳小五与被告乔金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欧阳刚受伤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用去医药费22671.2元。2016年10月20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欧阳刚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此后���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故具状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乔金龙辩称,我已与原告就事故赔偿达成了协议,除保险赔偿金外我已经赔偿了原告120000元,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与我无关。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受害人欧阳小五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5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药费应根据国家医保目录按20%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按每天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摩托车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事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乔金龙与欧阳小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乔金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欧阳小五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且违法超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岳阳县新开镇新开塘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欧阳小五与冯辉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及欧阳小五缴纳电费的凭证,以证明欧阳小五自2012年底起在岳阳县新开集镇居住的事实。被告乔金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2、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欧阳刚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欧阳刚的伤情及相关损失的计算依据。被告乔金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当庭提出请求本院给予7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虽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证据1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经本院调查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该3份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欧阳小五在岳阳县新开镇新开塘居委会购房并居住的事实,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2、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系根据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欧阳刚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日12时50分许,欧阳小五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欧阳刚沿S306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新开镇高垅村路段时,遇被告乔金龙驾驶的湘F×××××号重型自卸货车对向行驶,因欧阳小五违法超车,且被告乔金龙占道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欧阳小五当场死亡、原告欧阳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4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小五与被告乔金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欧阳刚受伤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转入岳阳县新开镇卫生院住院90天(其中实际治疗时间19天),共用去医药费22671.2元。2016年10月20日,经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欧阳刚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欧阳刚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机构的医疗建议为:1、出院后预计门诊医药费800元;2、自受伤之日70天需1人护理;3、自受伤之日休息180天;4、择期解除左髌骨内固定,预计医疗费用6000元,需住院10天。本院认定三原告因欧阳小五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26944.5元(湖南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3889元÷12×6);2、死亡赔偿金,欧阳小五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底即在岳阳县新开镇新开塘居委会居住,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计算为624960元(31248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欧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3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20元计算为53550元(21420元/年×5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支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0元;5、摩托车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32454.5元。原告欧阳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29471.2元(含后段门诊医药费800元及解除左髌骨内固定医疗费用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解除左髌骨内固定需住院10天,合计住院时间40天,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按60元/天计算为2400元(40天×60元/天);3、护理费,原告欧阳刚经司法鉴定自受伤之日起70天需1人护理,解除左髌骨内固定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期间共计80天,其未能就护理人员收入举证,其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计算为9313.7元(42494元/年÷365×80天);4、误工费,原告欧阳刚未就其收入充分举证,其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伤休时间180天和解除左髌骨内固定住院时间10天,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计算为16236.4元(31191元/年÷365×190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合计58221.3元。另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乔金龙为湘F×××××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1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三原告与被告乔金龙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三原告的损失由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由被告乔金龙在保险理赔外另行赔偿120000元,被告乔金龙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此后,三原告未能与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2016年12月15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欧阳小五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且违法超车,被告乔金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占道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欧阳小五与被告乔金龙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乔金龙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无法定免赔事由,故三原告要求被告人���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按15%核减医保目录外医药费,本院予以准许。三原告因欧阳小五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与原告欧阳刚因在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比例为91:9,故三原告因欧阳小五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732454.5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21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1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15177.25元【(732454.5元-102100元)×50%】,合计赔偿417277.25元。原告欧阳刚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58221.3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9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900元),剩余损失38321.3元在核减医保目录外医药费2020.7元【(总医药费29471.2元-解除左髌骨内固定医疗费用6000元-交强险已赔偿医药费10000元)×15%】后为36300.6元(58221.3元-19900元-202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150.3元(36300.6元×50%),合计赔偿3805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卢小英、欧阳刚、欧某因欧阳小五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417277.2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欧阳刚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38050.3元;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账号:80×××7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二、驳回原告卢小英、欧阳刚、欧某的其他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原告卢小英、欧阳刚、欧某负担475元,被告乔金龙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建勋人民陪审员 吴岳忠人民陪审员 熊岳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胥方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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