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0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伟华与周建、钟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华,周建,钟新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76号原告:刘伟华,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朋,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昊,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新龙,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刘伟华与被告周建、钟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朋、被告周建委托代理人郭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新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0元及利息51800元(从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与原告商定借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约定还款日是2016年10月30日归还370000元。并写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书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月利息740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51800元,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4218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周建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具体金额应当以原告举证为准;2、借款当中部分款项是由于双方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仅仅是借款,对非所涉本案款项应予以驳回;3、被告周建已陆续向原告归还37000元;4、希望与原告调解。被告钟新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周建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伟华现金人民币37万元(叁拾柒万元整),于2016年10月30日归还。其中40000元为被告欠原告的电脑租赁款。同日,被告周建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载明:今借到刘伟华现金人民币37万元(叁拾柒万元整),本人承诺按月支付利息7400元(柒仟肆佰元整)每月28号支付,逾期一天按壹个月按利息结算,并提供房产担保(吉州区跃进路21号75栋4单元101号),钟新龙愿意做担保人。被告钟新龙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字。被告周建已支付2016年2月至6月的利息3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借款承诺书原件、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及借款承诺书,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7400元,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中包含的电脑租赁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予以驳回,原、被告出具借条时协商一致将租赁款转为借款,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钟新龙自愿为此债务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7年4月30日前,原告起诉时未过此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周建偿还原告刘伟华借款370000元及利息518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1)被告钟新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7元,财产保全费262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志娇人民陪审员  黄 翔人民陪审员  刘建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芷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奥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价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河里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