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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军与陈小、王正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陈小,王正达,王蕉杨,徐国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63号原告:陈军,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光,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女,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王正达,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王蕉杨,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徐国卫,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陈军与被告陈小女、王正达、王蕉杨、徐国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月13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之后,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光、被告陈小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达、王蕉杨、徐国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小女、王正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3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王蕉杨、徐国卫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陈小女以银行还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陈小女亲笔���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20‰计算,由被告王蕉杨、徐国卫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保证期限为三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付,被告王蕉杨、徐国卫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小女与被告王正达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王正达共同偿还。被告陈小女答辩称,借款3万是事实。当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0‰计算,每月支付3000元,已经支付了八、九个月了。后来经协商,由被告陈小女、王蕉杨、徐国卫每人每天支付300元作为本金偿还,已经付了共1万左右。现愿意归还借款,希望分期支付,到年底付清。被告王正达、王蕉杨、徐国卫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借款、担保及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小女没有异议,被告王正达、王蕉杨、徐国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陈小女、王正达于201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女向原告陈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小女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陈小女拖欠借款未还,原告陈军要求被告陈小女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小女、王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本案借款系被告陈小女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正达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蕉杨、徐国卫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借条上未载明保证方式,视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债务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陈军要求被告王蕉杨、徐国卫对上述被告陈小女应付的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小女抗辩的本案借款系高利,且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小女、王正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3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王蕉杨、徐国卫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陈小女、王正达、王蕉杨、徐国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陈国良人民陪审员  丁其善人民陪审员  余赛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