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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曹沛义与刘彦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沛义,刘彦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151号原告:曹沛义,男,194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诸城市郭家屯镇南戈庄村人,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均,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驻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主要负责人:郭振雄,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驻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裕龙国际中心4F。主要负责人:陈洪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鹏,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公司职工。原告曹沛义与被告刘彦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沛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刘彦均、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沛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青岛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4万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和被告曹沛义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保留追要后续损失的权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青岛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8时30分许,在黄景路景芝镇德邦物流公司门口以南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刘彦均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鲁U×××××号重型货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彦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U×××××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彦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事故车辆鲁U×××××并未在我公司投保,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8时30分许,在黄景路景芝镇德邦物流公司门口以南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刘彦均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鲁U×××××号重型货车碰撞,致原告曹沛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曹沛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彦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沛义伤后被送往安丘市市立医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2127.11元;同日,原告曹沛义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门诊费54978.99元,原告总计支付医疗费57106.1元。出院诊断为:胸部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裂伤、骨盆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电解质紊乱。鲁U×××××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青岛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彦均系该车司机,在驾驶该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6月9日24时止;该事故车辆同时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经本院庭后查实,事故车辆于2016年10月25日发生转移登记,转移前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B×××××,转移后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U×××××。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时,使用的车牌号为鲁B×××××。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案、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复印件、门诊费票据、费用汇兑、赔偿明细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及本院依法所作调查笔录、调取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彦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曹沛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沛义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彦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沛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刘彦均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曹沛义花费的先期医疗费57106.1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7106.1元,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刘彦均驾驶的鲁U×××××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曹沛义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原告曹沛义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47106.1元(57106.1元-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曹沛义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刘彦均承担40%赔偿责任,计款18842.44元。因鲁U×××××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8842.44元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曹沛义主张的合理损失已经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刘彦均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沛义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沛义其余医疗费47106.1的40%,计款18842.44元。三、驳回原告曹沛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曹沛义负担1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88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刘彦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