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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友良与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良,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675号原告张友良,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关兵,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友良与被告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良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到庭,被告世联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良诉称,2012起,被告多次向其借款,并约定利息,至2016年1月1日双方清算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696360元,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世联商贸公司偿还借款696360元及利息。被告世联商贸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告张友良通过朋友周卫平向被告世联商贸公司多次出借款项,原告通过周卫平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世联商贸公司通过张黎账户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经双方清算,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张友良,乙方(借款人)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69636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利率1%。落款为借款人(债务人)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关兵(签字),2016年1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世联商贸公司借原告张友良借款696360元,有被告世联商贸公司向原告张友良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为据,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友良与被告世联商贸公司之间形成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世联商贸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96360元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明确约定月利率1%,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张友良借款69636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0元,减半收取5380元,保全费4525元,合计99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承,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