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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4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方林与谢富全陈金林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林,陈金林,陈金有,谢富全,谢富华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4026号原告:陈方林,男,193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莲,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金林,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芬(系陈金林妻子),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被告:陈金有,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谢富全,女,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谢富华,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方林与被告谢富全、陈金林、陈金有、谢富华、谢富文、谢富芳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陈方林撤回对谢富文、谢富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方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莲,被告谢富全、陈金有、谢富华,被告陈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方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从2017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产生的医疗费用各被告承担四分之一。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陈金林、陈金有亲生父亲,系谢富明、谢富文、谢富芳、被告谢富华、谢富全的继父。原告妻子代章芳已去世多年。原告与代章芳结婚时,代章芳已有五个子女谢富明、谢富文、谢富芳、被告谢富华、谢富全均未成年,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与代章芳生育子女二人即被告��金林、陈金有。现原告一直和被告陈金林居住生活在一起,被告等人未尽赡养义务,没有支付赡养费。被告谢富华辩称,我母亲代章芳和原告结婚时我十二、三岁,我插班读了两、三年书,之后集体干活修电站挣工分干了两年,我二十岁和原告分家之前是和原告一起生活。我的哥哥谢富明已经瘫痪四年,由我在照顾。我就和谢富明均享受低保。我和谢富明都未结婚。我同意赡养老人,如果赡养我要有相应的财产继承权。被告谢富全辩称,原告和我母亲代章芳结婚时我十七岁,当时和原告在一起生活。我二十岁时我就嫁出去了。我同意赡养,如果赡养我要有相应的财产继承权。被告陈金有辩称,我同意赡养。原告去世相应的财产我应依法继承,原告的存款被被告陈金林的媳妇取走。被告陈金林辩称,我同意赡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代章芳系谢富明、谢富文、谢富芳、被告谢富华、谢富全亲生母亲。1972年8月21日,原告陈方林与代章芳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陈方林、代章芳与谢富明、谢富文、谢富芳、被告谢富华、谢富全共同生活,谢富明、谢富文、谢富芳、被告谢富华、谢富全由原告陈方林、代章芳抚养。原告陈方林、代章芳又生育子女两名即被告陈金林、陈金有。现代章芳已去世多年。原告陈方林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陈方林有105元/月的高龄补贴。谢富明与被告谢富华至今未婚,未生育子女,享受低保。谢富明瘫痪多年,由被告谢富华照顾。被告谢富全未外出打工,在家照看自己的两个儿子。被告陈金有在外地打工,保底工资1860元/月,有两名子女,其中一人已成年,另一名在读小学。被告陈金林在外地打工,有一名子女在读小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谢富文、谢富芳在外打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申请书、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有赡养扶助义务。本案中,原告陈方林生育了被告陈金林、陈金有,被告陈金林、陈金有对原告陈方林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陈方林作为谢富明、谢富文、谢富芳、被告谢富华、谢富全的继父,并对其尽到抚养义务,谢富明、谢富文、谢富芳、被告谢富华、谢富全对原告陈方林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陈方林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现有经济状况及身体状况无法维持其基本的生活需要,其子女理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本院综合原告陈方林子女及继子女人数及其经济能力,原告生活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谢富华每月支付原告陈方林赡养费50元,被告谢富全每月支付原告陈方林赡养费100元,被告陈金林、陈金有每月各支付原告陈方林赡养费200元。原告陈方林有子女和继子女共计七人,综合原告陈方林子女及继子女人数及其经济能力,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谢富华承担原告陈方林医疗费的十五分之一,被告谢富全承担十五分之二,被告陈金林、陈金有各自承担五分之一。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富华从2017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方林赡养费50元。二、被告谢富全从2017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方林赡养费100元。三、被告陈金林从2017年4月起每月支��原告陈方林赡养费200元。四、被告陈金有从2017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方林赡养费200元。五、被告谢富华承担原告陈方林医疗费的十五分之一,被告谢富全承担十五分之二,被告陈金林、陈金有各自承担五分之一六、驳回原告陈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谢富全、陈金林、陈金有、谢富华各自负担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限四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本院将移送执行,所产生的执行费用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 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茂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