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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4月8日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辩护人吕海宁,王利利,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小型面包车沿朱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杜村镇美猴王食品有限公司路段,与前方行人王某相撞,致王某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后被抓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52mg/100ml。因其拘役自愿认罪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刑罚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认罪态度很好,具有悔罪表现。二、社会危害��较小,垫付医疗费用。三、系初犯、偶犯,未有不良记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发生事故并逃逸,依法从重处罚。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社会危害性小,经查不能成立,其他辩护意见基本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青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晓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