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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执异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XX街878号。负责人:杨双平,该分行行长。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朱雀路中段1号。负责人:胡宝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路中段44号。诉讼代表人:倪萍,该公司股东、监事。被申请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凤台西街2818号。法定代表人:吕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晋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本院作出(2017)陕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620.84万元。2017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7)陕执保字第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晋城分行营业部开立的1456000017##########4账户上7380万元存款。异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晋城分行)对本院冻结其1456000017##########4账户上的7380万元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1日举行了听证。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付强、交行晋城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王鹏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交行晋城分行请求解除对1456000017##########4账户内保证金存款的冻结,理由为:1、2015年11月30日,山煤晋城公司与交行晋城分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获批贸易融资组合授信额度5.9亿元,授信期限一年,业务期限不超过6个月,品种为国内、国际即远期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不低于30%。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交行晋城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敞口部分由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2016年8月-11月山煤晋城公司向交行晋城分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开立,截止目前该公司在交行晋城分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余额共计24600万元,保证金金额7380万元,保证金已给付交通银行。截止2017年4月1日,交行晋城分行共为山煤晋城公司垫款5400万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山煤晋城公司在交行晋城分行处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属于现金质押的范畴,交行晋城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交行晋城分行已对汇票进行承兑,2017年3月6日,省法院作出(2017)陕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解除了对该保证金账户上3600万元保证金的冻结,故请求省法院对保证金账户予以解冻。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提交意见称:1、交行晋城分行关于1456000017##########4账户系其与山煤晋城公司Z1511SY15624848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该《综合授信合同》并未约定1456000017##########4账户为该合同项下的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其次,《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计息方式和利率为活期,按照活期处理会使保证金在事实上混在一起,不符合保证金账户特定化的特征。2、交通银行晋城分行提供的保证金处理通知书是交通银行发出承兑汇票当时生成的文件,该处理通知书显示保证金处理类型为存入,而非锁定,此保证金锁定清单与保证金处理通知书内容矛盾。故请求依法维持对1456000017##########4账户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14年9月3日,山煤晋城公司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交行晋城分行提出保证金存款账户申请,账号为1456000017##########4。户名为:交行保证金-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申请原因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11月30日,山煤晋城公司与交行晋城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9亿元,额度可用于开立纸质银行承兑汇票、进口信用证及国内信用证。授信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并约定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的条件为:已按申请开立的汇票票面金额30%交存保证金或提供同等金额的交通银行存单设定质押。申请项下的纸质汇票期限不长于六个月且到期日不迟于2017年4月29日。同日,交行晋城公司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山煤晋城公司Z1511SY15624848号《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2016年8月23日,山煤晋城公司向交行晋城分行提交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7000万元,并向1456000017##########4账户存入保证金2100万元。山煤晋城分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收款人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7年2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7张,每张各1000万元,共分七笔。2016年9月1日,山煤晋城公司向交行晋城分行提交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5000万元,并向1456000017##########4账户存入保证金1500万元。山煤晋城分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收款人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7年2月2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5张,每张各1000万元,共分五笔。2016年9月18日,山煤晋城公司向交行晋城分行提交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6000万元,并向1456000017##########4账户存入保证金1800万元。山煤晋城分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收款人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7年3月1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6张,每张各1000万元,共分六笔。2016年11月24日,山煤晋城公司向交行晋城分行提交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6600万元,并向1456000017##########4账户存入保证金1980万元。山煤晋城分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收款人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7年5月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7张,1000万元的六张、600万元的一张。另查,2016年9月18日开出的总金额为6000万元的六张银行承兑汇票,交行晋城分行系统显示该六笔对应的六笔保证金每笔各300万元状态均为保证金锁定,交行晋城分行已于2017年3月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完成托收,于2017年3月10日履行了垫款义务,并提供了具有提示付款作用的六张托收凭证及2017年3月10日的往来账登记簿明细,同时,山煤晋城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再查,交通银行晋城分行以其对2017年2月15日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7张,总额为7000万元人民币、2017年2月25日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5张,总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已经履行了垫款义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17)陕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了对1456000017##########4账户上3600万元保证金的冻结措施。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编号Z1511SY15624848)、保证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保证金款项处理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行留存联),保证金缴存凭证、保证金存款账户管理申请表、托收凭证、往来账登记簿明细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交行晋城分行对山煤晋城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已经履行了垫付款义务,本院应否解除对所涉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本案山煤晋城公司向交行晋城分行申请设立的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就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兑付金额向该账户中存入相应比例的保证金金额,且对每笔保证金金额进行锁定,符合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的法定特征。同时,交行晋城分行提供的具有提示付款作用的共6张银行托收凭证,证明了交行晋城分行已对2017年3月10日到期的6张6000万元承兑付款,交行晋城分行应就该6张承兑汇票对应的180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应对1800万元解除冻结。鉴于案涉其余银行承兑汇票尚未到期,交行晋城分行也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其要求解除对保证金账户冻结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山煤晋城公司在交行晋城分行开设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账号1456000017##########4)内1800万元保证金的冻结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魏西霞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陈 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