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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郑道山与被执行人邵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勇,郑道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02执异3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邵勇。申请执行人:郑道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道山与被执行人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邵勇于2017年4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邵勇称,2017年3月24日,异议人收到本院(2017)鄂0802执恢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押了异议人名下的车牌号为鄂Hxxx**小轿车,异议人认为本院执行措施不当,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1、终止本案的执行程序;2、撤销本院(2017)鄂0802执恢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名下车牌号为鄂Hxxx**小轿车的扣押,具体事实理由如下:郑道山与异议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2004)东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判决书判令异议人偿还郑道山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63554.27元,该债务异议人于2009年以房屋抵偿履行完毕,该事实本院(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也予以了认定。异议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郑道山于2015年11月12日书写的民事起诉状;2、本院(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3、2014年6月9日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郑道山的询问笔录。本院审查查明,郑道山与邵勇、明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6月12日作出(2004)东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确定:一、邵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郑道山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63554.27元;二、驳回郑道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邵勇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郑道山于200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郑道山以明唯玉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1月19日作出(2007)东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04)东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因案件执行中未查到邵勇有财产可供执行,郑道山亦未能提供邵勇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东执字第8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04)东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并向郑道山发放了债权凭证。2009年上半年,杨家华委托邵勇负责销售其与他人合伙开发的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宝塔巷南段绿雅居小区房屋,并承诺按照销售价款的3%提取佣金。2009年年中,郑道山找到邵勇要求其偿还前述债务,邵勇称杨加华欠其佣金,杨加华承诺以一套房屋抵偿,邵勇表示愿意以房屋抵偿所有债务,郑道山另支付房款40000元,郑道山表示同意。经杨加华、邵勇、郑道山三人协商,郑道山以230000元的价格购买绿雅居x栋xxx号房屋。郑道山分二次向邵勇交纳房款40000元,并向邵勇出具了一张收到190000元还款的收据;邵勇收到30000元房款后转交给杨加华,杨加华向邵勇出具了收条。2011年3月17日,杨加华与郑道山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杨加华向郑道山出具了收款收据,金额为230000元,收款事由为“绿雅居x#xxx号房房款”。郑道山取得房屋钥匙后一直未入住房屋。2014年1月7日,杨加华将涉案房屋以300000价格出售给曾凡香,曾凡香对该房屋装修入住。为此,郑道山向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报了案,并2015年以房屋买卖纠纷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461号判决,判决确定杨加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道山购房款2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5189.01元。2017年1月6日,郑道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2004)东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鄂0802执恢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邵勇名下车牌号为鄂Hxxx**小轿车一辆予以了扣押。本院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确定邵勇应偿还异议债务,该债务已由异议人与邵勇自行协商履行完毕,该事实已由另案本院(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461号判决予以了认定。在本案债务已经履行的情况下,本院将此案恢复执行,并扣押了异议的车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二、撤销本院(2017)鄂0802执恢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邵勇下车牌号为鄂Hxxx**小轿车一辆的扣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 杰审 判 员  张俊林代理审判员  杨小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