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廖彩莲、蔡炯仪等与陈锦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彩莲,蔡炯仪,蔡锐权,陈锦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820号原告:廖彩莲,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蔡炯仪,女,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蔡锐权,男,1998年12月16日出生,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灿生,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泽钿,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锦明,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高旷怡,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少杰,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彩莲、蔡炯仪、蔡锐权诉被告陈锦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鑫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奕校、洪瑞芬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彩莲、蔡炯仪、蔡锐权的委托代理人吴灿生、被告陈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旷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建造房屋需要,雇佣无建筑资质的陈松星(又名陈松青)为其建造房屋,后陈松星又将房屋安装模板工程分包给方秋权,由方秋权和雇工蔡岳城一起施工。2016年7月24日,蔡岳城在为被告施工过程中死亡。2016年7月25日,原告蔡锐权与被告及陈松星、方秋权达成协议,由被告及陈松星、方秋权各先赔偿二万给原告用于处理死者后事。同年7月29日,三原告与陈松星、方秋权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松星、方秋权分别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后原告不再追究其二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廖彩莲系蔡岳城配偶,属三级残疾,生活无法自理,需蔡岳城抚养。原告蔡炯仪、蔡锐权系蔡岳城子女,且蔡锐权尚在学校读书,无法独立生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9298.50元,其中:丧葬费36329.50元、死亡赔偿金2672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廖彩莲222060元、蔡锐权抚养费37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作为房屋建设方,雇用没有资质的承建方建设房屋,造成蔡岳城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死亡,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按40%计为人民币231719.4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蔡岳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1719.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3份、户口簿2份、证明书1份、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蔡岳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2、协议书2份,证明蔡岳城在被告从事模板安装工作时死亡,被告与陈松星、方秋权确认共同承担蔡岳城死亡的赔偿责任,并赔偿了20000元。后陈松星、方秋权与原告达成协议,共赔偿原告200000元的事实。3、残疾评定表、残疾人证各1份,证明原告廖彩莲肌体三级残疾,是蔡岳城生前实际抚养的人。被告辩称,蔡岳城的死亡并非劳务所致,也非安全生产事故所致,陈锦明建设住宅不需要建筑资质,故被告不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一层住宅图片4份,证明被告在农村自建住宅仅为一层,根据《建筑法》及有关规定,不需要建筑资质。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死亡经过,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第一份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第二份协议书事实阐述部分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残疾证不代表丧失劳动能力,也不能证明没有其它生活来源,且另二原告均已成年,属于其母亲的抚养人。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制作的,不能直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具体的建筑,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筑房子确实需要建筑资质,应以房子的构造等方面去确定,死者生前为被告所建的是钢筋混泥土,这个恰需要建筑资质,另外是否存在生产安全条件,如存在生产安全,作为发包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存疑,对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证明无负责人、制作人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死者是从事被告建筑生产活动死亡,该证明体现当时天气火热,作为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在这种建筑活动没有具备安全设施,被告应承担责任。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向潮州市公安局浮洋派出所调取本案案卷材料。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向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浮洋派出所调取有关案卷材料。在该案卷中,有关证人和当事人的陈述及有关书证材料如下:1、方秋权的陈述,蔡岳城系其手下一个工人,2016年7月24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其与儿子方涌彬、工人蔡岳城一同到浮洋镇桃李陇村桃南陈锦明在建的住宅工作,随后工作至中午11时30分左右的时候,其就叫他们停工准备吃饭,其儿子方涌彬自己开摩托车回家吃饭,其就开摩托车到桃李陇村桃南的一处饭店先点菜,当时在另外一处工作的二名工人也到饭店,当时已经可以开饭,但蔡岳城就一直没有过来,其就打电话给他,他也没有接电话,其就想到早上他接了他外甥一个电话要去别的地方做事,可能自己去吃饭了没有过来,于是就没有再等蔡岳城来吃饭。饭后,其就开摩托车到在建工地旁边一处之前承建的二层楼房休息。其睡到14时多,就回到陈锦明在建住宅准备开工,当时其到时看到蔡岳城的摩托车还停在工地旁边,就冲工地内喊他,结果没人回应,其便进去查看,就看到蔡岳城倒在里面的地上,整个人不会动,嘴巴周围还有一些白色的泡沫,眼睛紧闭着,其吓了一跳,赶紧去旁边另一工地找来朋友陈斌耀,随后一起查看了蔡岳城,陈斌耀就打电话给陈松星,后又找屋主陈锦明过来,陈锦明赶紧叫了村里诊所的一名医生到现场,那名医生看到蔡岳城的状况后,直接叫我们打120过来,随后他就离开。陈松星来到现场后,其就在蔡岳城身上的小包内找到他的手机,并用手机打电话给他家里,通知蔡岳城的老婆,其到路口接120急救车,陈锦明就打110报警,120的医生查看蔡岳城后,告知蔡已经死亡了,并告知随后赶到的派出所同志。陈锦明的宅基地要建房子,将工程承包给陈松星,其跟陈松星承包其中钉模板的活,后带上其自己的工人去工作,蔡岳城就是其叫去工作的工人。2、蔡炯仪的陈述,蔡岳城系其父亲,平常在一些工地做钉模板工,2016年7月21日开始在陈锦明的工地做工,其在处理父亲后事过程中,了解到陈松星承包陈锦明的建房子工程,后将钉模板转包给方秋权,方秋权雇其父亲去给他打工。其父亲平常无什么疾病,2016年7月24日下午三时多,方秋权打电话到其家说其父亲在工地死亡,说有医生到现场,发现其父亲已经死亡。后来我们到现场,有警察在现场,法医也有对尸体进行检查。其家同意法医关于蔡岳城死亡原因系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的结论。同月30日其到派出所申请办理其父尸体火化手续。3、陈锦明的陈述,其因家庭比较困难,自2015年10月份10月份以来,自己一个人慢慢在浮洋镇桃李陇村桃南的宅基地建一层房子,一直建到前几天,第一层的墙体才基本建好,四、五天前,其找花宫村建筑工头陈松青,将钉模板和淋水泥承包给他去做,承包的价格每平方米170元,后陈松青将钉模板的工程转包给福洞村工头方秋权,他们如何谈转包的价钱其就不清楚。方秋权就带5、6名工人来钉模板,其每天都有买矿泉水、下火茶供应。今天早上,方秋权父子及建筑工人蔡岳城三人到工地做,其十点多就回去了,他们三人还在钉模板。下午14时多,其听说新建住宅工地出事,就赶紧过去,发现蔡岳城倒在地上不省人事,嘴巴还不停流出口水,方秋权也及时拨打120叫救护车,但医生来到现场确认蔡岳城已经死亡,其就打电话报警。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方秋权证实各方关系无异议,其陈述与陈锦明不一致,房子是钢筋结构,根据相关规定,应具备资质。可以看出死者从事生产活动时值酷署,2016年7月24日潮安区当天最高气温为36度,陈锦明笔录中称蔡岳城可能中署致死。陈锦明没有提供安全生产环境,且事后无尽到监督巡查义务,存在过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证人笔录无异议,但说明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蔡岳城的死亡并非因为他人的加害行为或物的危险发生所致,也不是因为安全生产事故所致;陈锦明建设的房屋为一层,蔡岳城直接受雇于方秋权。本院查明:被告因自建位于浮洋镇桃李陇村桃南住宅的需要,于2015年11月间将该楼房的首层上盖水泥浇筑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陈松星(又名陈松青)承建,陈松星又将水泥浇筑的安装模板工程分包给方秋权。2016年7月24日,方秋权与其雇佣的工人蔡岳城到该工地安装模板,当天下午,蔡岳城被发现在该工地上死亡。经公安机关法医检验,蔡岳城系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原告蔡锐权及其亲戚蔡岳富与被告陈锦明、承包方陈松青、方秋权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与陈松青、方秋权共同承担蔡岳城的死亡赔偿责任,并各自先付20000元给原告蔡锐权,由原告蔡锐权负责收埋蔡岳城;蔡岳城具体死亡赔偿金额及被告和陈松青、方秋权的赔偿责任另行协商确定。协议达成后,被告陈锦明和陈松青、方秋权各自向蔡岳城家属支付20000元。同年7月29日,原告与陈松青、方秋权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陈松青、方秋权分别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不再追究其二人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就本案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蔡岳城的户口类别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格。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楼房的水泥浇筑工程交由无建筑资质的陈松星承建,陈松星将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方秋权,被告与陈松青、方秋权为该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蔡岳城与方秋权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取得建造楼房的相应资质的陈松青承建,存在选任错误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蔡岳城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格,且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陈松青及雇主方秋权均没有取得建造楼房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其对蔡岳城死亡因此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三原告因蔡岳城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10%,余下90%由蔡岳城、陈松青、方秋权共同承担。三原告作为蔡岳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蔡岳城的死亡并非劳务所致,也非安全生产事故所致,其建设住宅不需要建筑资质,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诉请其各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9298.50元,其中:丧葬费36329.50元、死亡赔偿金2672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廖彩莲222060元、蔡锐权抚养费37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的规定,经核算,①丧葬费72659元/年÷12月×6个月=36329.50元;②死亡赔偿金13360.40元×20年=267208元;③原告蔡锐权至年满18周岁还有4个月23天,原告蔡锐权请求赔偿其生活费370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廖彩莲虽提供残疾证,但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材料,对其请求赔偿其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⑤依照“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57238.50元。被告承担10%即35723.85元,抵除已支付2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5723.85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锦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彩莲、蔡炯仪、蔡锐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723.85元。二、驳回原告廖彩莲、蔡炯仪、蔡锐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0元由三原告负担1360元,被告陈锦明负担2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鑫旺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人民陪审员 洪瑞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