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唐玉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唐玉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650号原告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长江北路。法定代表人王怡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卫,男,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唐玉章。原告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银公司)与被告唐玉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洋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湘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玉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银公司诉称:2000年原告受委托进入湘银小区,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8年5月31日,原告再次与株洲湘银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株洲湘银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业主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按应付款金额的日率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入住湘银小区二期32栋1509室以来,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管理的同时,并未交物业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物业管理费1395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玉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湘银公司系株洲市天元区湘银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自2000年起至今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唐玉章系该小区2期32栋1509号房屋(系电梯高层住宅,建筑面积121.89平方米)的业主,未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08年9月,原被告订立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08元/㎡/月。2011年6月,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电梯房物业服务费1.3元/㎡/月。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就续订合同达成一致。经株洲市物业处、天天元物业处、嵩山街道办、湘银社区、业委会、原告共同决定,由湘银社区组织发放和收集表决票,过半数业主于2013年10月16日表决同意原告提前公示的物业服务方案(其中电梯房物业服务费1.4元/㎡/月)。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1.35元/㎡/月。另查明:本案房屋未入住使用。双方因交费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业主资料卡,三份物业服务合同,未签物业服务合同期间原告发布的公告以及由嵩山街道办事处、天元区物业管理处联合下发的通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以及业委会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上述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另经各有关部门和物业服务参与人组织并由湘银社区具体实施,过半数业主于2013年10月16日表决通过的原告所提物业服务方案,能反映出多数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方案应予认可。被告至今未入住使用房屋,物业服务费可酌情按90%交纳。综上,被告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计算为[121.89㎡×1.08元/㎡/月×21月(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121.89㎡×1.3元/㎡/月×30月(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121.89㎡×1.4元/㎡/月×18月(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121.89㎡×1.35元/㎡/月×20月(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90%即1249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玉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492.9元;二、驳回原告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元、被告唐玉章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