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6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翟国庆诉单玉林、翟永生、单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国庆,单玉林,翟永生,单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民初252号原告:翟国庆,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单玉林,男,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翟永生,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单明伟,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原告翟国庆与被告单玉林、翟永生、单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国庆、被告翟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玉林、单明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单玉林、翟永生、单明伟连带给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单玉林向原告翟国庆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10月8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单玉林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被告单玉林未答辩。被告翟永生辩称,原告翟国庆应先向被告单玉林、单明伟索要。如果被告单玉林、单明伟死亡了,原告才能要求被告翟永生偿还借款。被告单明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8日,被告单玉林向原告翟国庆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8日还款,被告翟永生、单明伟作为保证人。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翟国庆要求被告单玉林给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翟永生、单明伟作为被告单玉林的保证人与原告翟国庆未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应对被告单玉林所负的债务2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翟国庆借款20000元;二、被告翟永生、单明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单玉林、翟永生、单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 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