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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4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明星与陈宝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星,陈宝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4995号原告:徐明星,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陈宝珠,女,汉族,1974年12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徐明星与被告陈宝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宝珠向徐明星支付货款2665元及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3日,陈宝珠向徐明星购买方盆、海绵等价款计6619元的货物,当场在徐明星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次日,陈宝珠向徐明星购买水勺、土桶等价款计546元的货物,当场在徐明星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两次货款合计7165元。后陈宝珠分三次支付徐明星货款计4500元,尚欠货款2665元。经徐明星多次催讨,陈宝珠未再付款。陈宝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陈宝珠向徐明星购买方盆、海绵等价款计6619元的货物,当场在徐明星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次日,陈宝珠向徐明星购买水勺、土桶等价款计546元的货物,当场在徐明星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两次货款合计7165元。后陈宝珠分三次支付徐明星货款计4500元,尚欠货款2665元。嗣后,经徐明星多次催讨,陈宝珠未能支付。以上事实,有徐明星提供的销货清单和收款收据,以及徐明星陈述记录在案的法庭笔录相互印证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宝珠向徐明星购买方盆、水勺等货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陈宝珠拖欠徐明星货款2665元的事实,有徐明星提供销货清单和收款收据及徐明星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现徐明星诉讼要求陈宝珠支付货款2665元及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宝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宝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明星货款2665元及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宝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遐通人民陪审员  方天星人民陪审员  罗振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育升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