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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广与王远东、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王远东,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2473号原告李广。委托代理人相海燕,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远东。被告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顶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向,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广与被告王远东、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虎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相海燕,被告飞虎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远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诉称,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系大白杨东城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总包方,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飞虎劳务公司,被告飞虎劳务公司又将其分包工程转包给被告王远东,被告王远东雇佣原告等人在该工地施工。2014年7月5日,其像平常一样在该工程12#楼工地施工,不料施工过程中,扎丝戳到左眼,导致左眼严重损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红庙坡大兴医院进行简单治疗,后因大兴医院医疗水平有限,其又辗转在西安爱尔古城眼科医院、西安市中心医院、未央宫诊所进行治疗,住院24天,经诊断为左眼硅油眼、左眼无晶体眼。其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23000元,出院后,其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后续赔偿事宜,但均无果。后因被告王远东在工地使用的名字是王连东而非真实名字王远东,致使其起诉后无奈撤回诉讼,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剩余医疗费1663.18元、误工费53546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461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183.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290808.98元。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飞虎劳务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与飞虎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李广在大白杨村城中村改造12#楼工地施工,在其施工操作过程中,不慎扎丝划伤左眼,致左眼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红庙坡大兴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又辗转在西安爱尔古城眼科医院、西安市中心医院、未央宫诊所进行治疗,住院24天,经诊断为左眼硅油眼、左眼无晶体眼,产生相关医疗费用24663.18元。2015年7月2日,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7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9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李广左眼评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1月9月原告李广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16日因故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3月26日再次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另查明,被告飞虎劳务公司承包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大白杨东城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部分工程,后将所承包工程中的12号楼分包给被告王远东,原告李广受雇于王远东在12号楼从事钢筋捆绑劳务。经查,原告及妻、子女自2010年起一直在西安市居住生活,原告就医产生医疗费24663.18元,二被告已支付23000元,尚有1663.18元未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其妻魏玉芳一直陪护,原告尚有父李文宝、母樊仁爱、子李涛、女李丹丹需要其扶养,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类工作。原告立案诉讼将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审理中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法庭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飞虎劳务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并非在本次劳务中造成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王远东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西安爱尔古城眼科医院病历,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鉴定收费票据,暂住证,工作证明,租房证明,李涛、李丹丹的上学证明,李文宝、樊仁爱、李涛、李丹丹的户口登记簿,村委会、派出所及镇政府民政工作办公室证明等,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广主张其受雇于被告王远东,于2014年7月5日从事钢筋捆扎工作中左眼受伤,有三名证人证言及病历病案等相关证据为证,故应认定原告李广同被告王远东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现原告请求被告王远东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飞虎劳务公司将从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被告王远东,应当对被告王远东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广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操作不当,未充分注意安全而发生事故,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王远东应承担原告损失70%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告飞虎劳务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并非在本次劳务中造成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诉讼时效部分因原告于2015年1月9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适用时效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663.18元,属实际发生,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按照每天30元,计72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24天,计480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酌情按每月3000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自2014年7月5日事故发生至2015年7月15日)计12个月,共计36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0元,计算24天,计192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打工为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伤残等级八级,原告主张24366元×20年×30%=146196元,计算准确,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李文宝,65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7252元×15年÷2个子女×30%=16317元,计算准确,予以确认;母樊仁爱,63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7252元×17年÷2个子女×30%=18492.6元,计算准确,予以确认;女李丹丹,10周岁,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7546元×8年÷2个抚养人×30%=21055.2元,计算准确,予以确认;子李涛,8周岁,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7546元×10年÷2个抚养人×30%=26319元,计算准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予以确认;交通费,考虑到因伤就医必然会产生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复查情况,酌情计为300元;鉴定费800元,依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273262.98元。被告王远东应承担原告损失70%责任即191284.08元,被告飞虎劳务公司对被告王远东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下余30%的责任原告李广自行承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各项损失共计191284.08元。二、被告西安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广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2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4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远东负担5046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王远东给付部分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李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圆审 判 员  杨怀周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