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3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洪兵与丁利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兵,丁利华,王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3878号原告:洪兵,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丁利华,男,195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王怀荣,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洪兵与被告丁利华、被告王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利华、被告王怀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兵向本院提出诉求:1、判令被告丁利华偿还借款530000元;2、判令被告王怀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1月23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530000元为本金);4、诉讼费由被告丁利华、被告王怀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2013年7月24日,被告丁利华以家中急事并以生意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洪兵借款530000元,被告丁利华写了三张借条,被告王怀荣在三张借条中均承诺:“如丁利华不还款,由王怀荣归还”,后经原告洪兵多次催促,被告丁利华一直拒绝还款。被告丁利华、被告王怀荣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洪兵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5月23日的借条1张,欲证明向被告丁利华出借借款的事实,借据载明:“今有丁利华因家中急事并因生意周转向洪兵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23日前一次性归还,担保人王怀荣对此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丁利华在承诺期限内未能全额如期归还,由欠款担保人王怀荣承担归还”,借款人处有“丁利华”的签字,担保人处有“王怀荣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洪兵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5月23日的借条另1张,欲证明向被告丁利华出借借款的事实,借据载明:“今有丁利华因家中急事并生意周转向洪兵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23日前一次性归还,担保人王怀荣对此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丁利华在承诺期限内未能全额如期归还,由欠款担保人王怀荣承担归还”,借款人处有“丁利华”的签字,担保人处有“王怀荣”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洪兵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7月24日的借条1张,欲证明向被告丁利华出借借款的事实,借据载明:“双方经友好协商,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2日,到期后乙方一次性还清借款”,甲方处有“洪兵”的签字,乙方处有“丁利华”的签字,担保人处有“王怀荣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丁利华、被告王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丁利华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丁利华作为借款人,在借条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洪兵要求被告丁利华支付本金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洪兵要求从2013年11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怀荣在三张借条上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虽并没有在三张借条中均明确表示连带担保方式,但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在借条上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被告王怀荣应对被告王含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兵借款本金五十三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五十三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怀荣对前述欠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怀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利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五十元和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丁利华和被告王怀荣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珍珍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人民陪审员 狄秀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