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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孙淑华、陈大新、陈佳辉、陈小平与姜传军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淑华,陈大新,陈佳辉,陈小平,姜传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华,女,1955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新,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佳辉,女,1983年7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平,男,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传军,男,1961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权,吉林权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淑华、陈大新、陈佳辉、陈小平因与被上诉人姜传军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大新、陈小平及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被上诉人姜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淑华、陈大新、陈佳辉、陈小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陈荣与姜传军交易没有完成,所有权没有转移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2016年11月3日下午,姜传军相中了陈荣家的肉牛,双方协商以每斤11.8元的价格交易,姜传军提出到双龙称重,并于称重后付款。后姜传军给牛换上了自己携带的缰绳,将牛牵到其拉牛的车上,这时牛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姜传军。牛没有称重、买牛款没有给付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同时,姜传军的证人张某证明,陈荣受伤后牛就留在张某家,张某给姜传军打电话让其取牛,姜传军派了两个人去取牛,但是因牛不受控制才没有取走。可见,称重后至陈荣受伤时姜传军不买牛的想法,只是陈荣去世后,姜传军为了逃避责任而改变的说辞。2.姜传军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姜传军使用的缰绳过细,致使拉牛的过程中折断。姜传军作为一个以贩牛为生计的人,对一头1800斤的肉牛应使用什么样的缰绳是清楚的,一审庭审时姜传军出示的缰绳显然过细易折,因此姜传军有重大过失;其次,姜传军在称重后往车上拉牛的过程中牛掉到泵称下,致使牛受惊,姜传军存在重大过失。3.陈荣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陈荣已经将牛交付给姜传军,且该牛在去往双龙称重的过程中始终在姜传军的控制之下,陈荣已经不是牛的管理者。牛受惊后,陈荣听到姜传军喊帮忙,在紧急情况下去帮忙致使自身损害,姜传军作为牛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应承担责任,陈荣作为帮忙人,其近亲属应得到全部赔偿。4.姜传军应当给付买牛款。陈荣与姜传军在陈荣家就已经达成协议,牛以每斤11.8元的价格卖给姜传军,到双龙称重后付款,可见双方已经达成买卖协议,故姜传军应当给付陈荣继承人买牛款。姜传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原审认定牛归陈荣所有正确。双方在口头上约定以每斤11.8元的标准计算价格后,为了确定牛的重量而将牛装到姜传军的车上只是为了履行买卖合同的一个前期准备,此时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2.姜传军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审证人证明姜传军在牛的交易过程中没有过错,且原审的庭审笔录与判决中均有清晰的记载。3.对原审法律适用有异议。本案是一个动物侵权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应由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和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认定姜传军承担10%的责任是错误的。因陈荣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姜传军基于道义的考虑,对此未提出上诉。4.不同意支付牛款。因为买卖牛的过程没有完成,牛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孙淑华、陈大新、陈佳辉、陈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7602.75元,其中:医疗费29711.99元、误工费227.92元、护理费241.64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丧葬费25779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418.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日下午,陈荣与姜传军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陈荣将自家的一头肉牛卖与姜传军,每斤11.8元,称重后付款。讲好价格后,陈荣将姜传军带来的笼头给牛换上,其意思在附近称重,姜传军提出到双龙镇称重。为此双方将牛拽到姜传军的车上,到双龙镇张某处称重。下午16时左右,在给牛称重的过程中,牛的前脚掉到秤下的水泥地上,牛头磕在水泥地上后受惊逃跑。陈荣在拽牛时,牛将陈荣顶起摔下,致使其后脑着地受伤。陈荣被送到吉林国文医院抢救1天死亡。姜传军未给付陈荣买牛款,案涉的牛还在张某处。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陈荣与姜传军之间达成买卖肉牛的口头协议,约定每斤11.8元,称重后付款,因重量尚未确定故价款金额尚未明确。原告与姜传军将牛装载于姜传军的车上,是为了将牛运送至称重场所进行称重,而非将牛的所有权交付于姜传军,双方并没有在此时交付所有权的意思表示。陈荣与姜传军之间买卖牛的协议并没有完成,故此种交付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所有权尚未转移。陈荣与姜传军之间不成立义务帮工关系。在给牛称重的过程中,牛的前脚掉到秤下的水泥地上,牛头磕在地上后受惊逃跑。陈荣在拦牛的过程中被牛顶起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原告证人刘某证实:给牛称重时是姜传军控制着牛,称重后姜传军拽牛时牛蹄子踩秃噜了,牛头磕在地上绳子折了牛吓跑了,但在姜传军牵牛的过程中并没有不适当的行为。后姜传军喊陈荣帮助拦牛,陈荣在拦牛的过程中被牛顶伤。被告对刘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他不在现场。但没有提供该证人不在现场相关证据,故该院对刘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的证人张某到庭证实双方来到他这里给牛称重的过程,但是谁将牛牵下车以及称重后又是谁控制牛他都没有注意。在牛顶人后抢救受害人时证人刘某不在现场。原告承认事发后证人刘某回去告诉家人,所以他不在抢救现场。因原告和被告对张某的证言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但上述两个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陈荣与姜传军系义务帮工关系,以及姜传军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该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陈荣在与姜传军交易过程中被牛顶伤后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陈荣的死亡姜传军虽然不存在过错,但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姜传军对陈荣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分担10%的民事责任。核算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71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1天)、陈荣的误工费113.96元(113.96元×1天)、护理费241.64元(120.82元×2人×1天)、丧葬费25779元、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11326.17元×20)、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67.52元(113.96×4人×3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定5000元为宜。上述合理损失合计289837.51元。被告对陈荣的死亡应分担民事责任10%,即28983.75元(289837.51元×10%)。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00元,交通费730元,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27353.75元。判决:一、被告姜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担给付原告孙淑华、陈大新、陈佳辉、陈小平经济损失27353.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被告负担636元,原告负担572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孙淑华、陈大新、陈佳辉、陈小平为死者陈荣的法定继承人。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买牛款21240元。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荣与姜传军就案涉牛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但未约定交付地点,在牛称重的过程中,双方对该牛均存有“管理状态”,均是实际控制和管束该牛的人,因而均系该牛的管理人,双方作为该牛的共同占有人、控制人,均应认真、负责地担负起全面的注意、防范义务,以保护自身以及公众的安全,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陈荣或姜传军的过错更大,故陈荣与姜传军应对陈荣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综上,姜传军对陈荣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分担50%的民事责任,一审认定的陈荣的合理损失共计289837.51元,因双方均未对该损失总额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损失总额予以确认。扣除姜传军为陈荣垫付的医疗费900元、交通费730元,对于陈荣的损失姜传军还应承担143288.76元(289837.51元×50%-900元-73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买牛款,因原审未对此主张进行审理和判决,二审亦未确定牛的归属,故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孙淑华、陈大新、陈佳辉、陈小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姜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孙淑华、陈大新、陈佳辉、陈小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28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0元,由孙淑华、陈大新、陈佳辉、陈小平负担7321.25元,由姜传军负担539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 民审判员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