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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3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祥、王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国祥,王秀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562号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东光镇邮政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恒,公司职员。被告:张国祥,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被告:王秀玲,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祥、王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祥、王秀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国祥偿还贷款139600元;2.请求被告王秀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国祥于2012年2月27日在城关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139600元。借款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2012)第283020124125594号,由被告王秀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按月结息,至2014年2月26日到期。贷款发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形成违约。张国祥、王秀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了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以上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本院(2006)东民破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后屯供销社外欠债务明细表、东光县后屯供销社破产清算组关于破产企业资产负债清算结果的报告、后屯信用社关于不良贷款“门前清”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以证实本案被告贷款为原东光县后屯供销合作社贷款,2007年东光县后屯供销合作社被裁定破产,该贷款不再清偿。原告质证意见为民事裁定的时间为2007年,本案贷款时间为2012年,裁定上贷款金额为140200元,本案金额为139600元,贷款时间与数额不符,本院贷款是城关信用社贷款,说明为后屯信用社贷款,两笔贷款没有关系。经审核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张国祥、王秀玲为原东光县后屯供销社职工,原东光县后屯供销社于2006年破产,法院确认其破产债务中有城市信用社贷款58400元、城关信用社贷款81800元,该两笔贷款均为被告张国祥、王秀玲以个人名义贷款后用于供销社经营。2012年2月27日二被告在东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139600元,借款人为张国祥,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王秀玲,到期日为2014年2月26日,借款借据中注明该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虽经倒约换据,但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主张该贷款为后屯供销社贷款,不应由其偿还,因东光县后屯供销社破产后,二被告仍实施倒约换据,故该债务应为二被告个人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国祥偿还原告借款139600元;二、被告王秀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