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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503号原告:杨某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宏,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文涛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元月初经人介绍认识,仓促认识后,于同年5月12日登记结婚,5月1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仪式后3天,被告即去外地工作。在被告表明已租好住处后,原告于6月4日也赴被告所在的城市。后发现被告欺骗原告,双方因琐事争吵不断。原告无奈于6月11日离开被告所在地。之后,双方分居生活,仅是通过电话、微信沟通。且被告曾在电话中扬言殴打原告,并多次骚扰原告父母生活,为此还报警。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及其薄弱,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关于双方的认识经过和结婚登记时间正确。原、被告结婚不到一年时间内,关系一直很好。至于原告所述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也正常,原告诉称被告曾在电话中扬言殴打原告,并多次骚扰原告父母生活不符合事实。当时因一些小事情发生争吵,原告在微信中用普通话辱骂被告母亲,被告即表示“我不打女人,要是别人很定会抽你了”。今年1月份,被告从杭州回来后,多次去岳父家中寻找原告,并不是骚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2日登记结婚,5月1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被告即赴杭州工作,随后原告亦到被告工作地。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6月11日离开,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并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偶有矛盾争吵发生。2017年1月份,被告几次到原告父母家中寻找原告未果,因不堪“骚扰”,原告之父两次报警。本案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进行一定了解后结婚登记,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虽有矛盾发生,皆因缺少理解、磨合。双方分居后,被告多次寻找原告,亦表明被告之诚意。遍观本案,双方并未有根本矛盾,轻言离婚、有失慎重。本院藉希望双方能不忘初心、相向而行。综上,双方虽偶有矛盾,但不致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文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平鹤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