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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57年3月8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店柳路“阳光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徐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凤凰牌”自行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0元。2.2016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店柳路“阳光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徐某2、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德森”牌枣红色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36元。3.2016年1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店柳路“老好人蛋糕”门前,将被害人黄某摩托车上的一袋重约70斤的大米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大米价值人民币161元。4.2016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店柳路“阳光超市”门口,将他人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上的肉和蔬菜盗走,被人及时发现并制止,张某某遂逃离现场。2017年1月8日,民警传唤张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刑事拘留。侦讯中,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家中将被盗自行车、电动车追回发还给本案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多次盗窃、坦白、因家庭困难而盗窃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多次盗窃、坦白、因家庭困难而盗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黄自香经济损失人民币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继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