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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崇国、黄礼芬等与姜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国,黄礼芬,姜琴,杨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345号原告:张崇国,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黄礼芬(原告张崇国之妻),女,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织金县八步供销社退休职工,住贵州省织金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达,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峻峰,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琴,女,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杨大勇,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张崇国、黄礼芬与被告姜琴、杨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礼芬及原告黄礼芬、张崇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达、顾峻峰、被告姜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崇国、黄礼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姜琴、杨大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崇国、黄礼芬与被告杨大勇、姜琴在从事旅客运输时认识,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杨大勇、姜琴以购买大客车、新建住房和偿还他人的债务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用其房子、车子作抵押,并出具了借条与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还。2015年1月19日,因被告杨大勇、姜琴夫妻二人无能力还款,其二人用位于织金县的房屋抵押给二原告,二被告并拟写了《新住房抵押协议书》。拟写该协议时,原告黄礼芬虽在场但没有签字,但原告张崇国根本没有在场,更没有签字,所以二原告并未确认该协议书。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该《新住房抵押协议》无效,织金县人民法院以(2016)黔0524民初13号作出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明确了“该《新住房抵押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张崇国、黄礼芬夫妻二人享有对被告的借款债权,有权要求被告如数归还,包括要求被告变卖资产清偿债务,如果资产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借款债务,就不能认定借款债务清结”。据此,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黔05民终2151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杨大勇、姜琴、张志敏、杨静、杨海军欠二原告的原债务1128000元仍原始存在,因该原债务1128000元包含了被告杨大勇、姜琴欠二原告所借8万元,故应由二被告连带清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姜琴辩称:我已经偿还了被告的借款,现在我已经不再欠原告的借款,所以我不同意还钱。如果原告主张我还有借款未还,必须要求原告出示借条原件。被告杨大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姜琴、杨大勇、是否已经向二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是否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姜琴称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并收回借条原件的辩解,因被告姜琴、杨大勇在2015年1月19日双方签订《新住房抵押协议》时已由被告姜琴、杨大勇收回,现被告姜琴、张志敏要求二原告提供借条原件,客观上已属不能。被告姜琴、杨大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还款义务,故应认定被告姜琴、杨大勇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礼芬与原告张崇国系夫妻关系。被告姜琴与被告杨大勇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5日被告姜琴以购买大客车、新建住房和偿还他人的债务利息为由出具借条向二原告借款8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载明“用本人住房和毕节车作抵押”,但该抵押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及交付相关抵押物;同时,借条上虽然载明被告杨大勇作为借款人,但其签名及所按手指印系被告姜琴所为。后因姜琴还欠有二原告多笔债务无力偿还,二被告遂立下《新住房抵押协议》将用位于织金县的房屋抵押给二原告。同时《新住房抵押协议》中有载明“借条由张崇国、黄礼芬全部退还”的字样。订立协议时,原告黄礼芬虽在场但没有签字,但原告张崇国没有在场,也没有签字。此后,二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该《新住房抵押协议》无效,织金县人民法院以(2016)黔0524民初13号作出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明确了“该《新住房抵押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张崇国、黄礼芬夫妻二人享有对被告的借款债权,有权要求被告如数归还,包括要求被告变卖资产清偿债务,如果资产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借款债务,就不能认定借款债务清结”。后二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2年10月15日被告姜琴立据向二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无争议,且该借贷关系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终2151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系用于购买大客车、新建住房和偿还他人的债务利息,同时被告杨大勇立《新住房抵押协议》也表明对该债务的认可,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姜琴的个人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二原告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义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及支付过利息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大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姜琴、杨大勇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琴、杨大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崇国、黄礼芬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姜琴、杨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瑾(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