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义、郭苏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义,郭苏慧,钟儒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义,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苏慧,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儒波,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上诉人罗义、郭苏慧因与被上诉人钟儒波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262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义、郭苏慧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6年5月27日武汉市黄陂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认为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武汉市黄陂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受还款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儒波,其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履行地,故该辖区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