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姚甲与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甲,单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488号原告:姚甲,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单乙,女,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姚甲与被告单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甲、被告单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姚甲与被告单乙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单乙所有;3、诉讼费用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1987年11月4日,双方婚生一子姚乙,现年29岁。婚后双方因经济分配产生矛盾与分歧,被告于2002年内退后,经常在外地工作,双方分居生活,从2015年2月到2017年,原��一个人生活期间,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曾多次要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单乙辨称,被告与原告于1986年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相处很好,家庭和睦,生活上互相关心,相互体贴,工作上互相支持,互相鼓励。有了孩子后,一家人过得非常幸福。经济上被告也没有限制过原告。2014年7月,被告患子宫内膜癌,作了子宫切除手术,原告对被告也是细心照料。现原告以不符合事实的理由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4月24日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1987年11月4日,双方婚生一子姚乙,现年29周岁,在深圳一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太原的分公司打工。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的了解,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在婚姻持续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和分歧,欠缺有效的沟通,但感情并无实质性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多沟通、多谅解,是可以继续生活的,草率离婚对双方均无益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志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雅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