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世华与吴祖顺、吴金翠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华,吴祖顺,吴金翠,张强,华兴卫,李林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世华,男,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祖顺,男,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牟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金翠,女,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牟定县,原审被告:张强,男,1967年6月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住楚雄市,原审第三人:华兴卫,男,1988年8月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楚雄市,现在楚雄监狱服刑,原审第三人:李林佶,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楚雄市,上诉人王世华因与被上诉人吴祖顺、吴金翠、原审被告张强、原审第三人华兴卫、李林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67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华上诉请求:l、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679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房款72万元,支付违约金21.6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因《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和履行发生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认可相互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一审法院抛开《房屋转让协议》及相关付款证据而认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无任何证据支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明确指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如果审判庭经审理认定的案由与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不同,经释明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改变,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请求判处。审判庭可以也应当直接根据查明后确定的案由判决而不应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民间借贷与生效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和判决结果相矛盾。在已经生效的原审第三人华兴卫的刑事判决中明确认定了如下事实:l、2014年6月,华兴卫隐瞒无力还款的真相,以10万元租金向吴祖顺租借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个月,诱骗吴祖顺与张强签订房屋买卖委托书,张强以受委托人的身份与王世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于2014年8月6日,将吴祖顺的房屋以80万元卖给王世华,王世华将80万元款打到吴祖顺的卡上,吴祖顺按华兴卫的要求取出8万元给王世华,余下的72万元帮华兴卫还给李林佶。吴祖顺因没有把房子卖给王世华,不能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需返还王世华购房款,吴祖顺实际损失62万元。2、诱骗被害人吴祖顺签订出卖房屋合同从购房者处取得购房款72万元。3、华兴卫诈骗吴祖顺等8户被害人的行为。让被害人借到款或收到卖房款后交给华兴卫,公诉机关指控华兴卫的该部分犯罪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处罚。通过上述认定的法律事实可以明确看出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房屋买卖关系,支付的款是购房款而非借款,并依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对华兴卫判处了相应的刑罚。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为民间借贷与生效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和判决结果相矛盾,明显错误。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裁定驳回起诉直接导致了法律适用的错误和判决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案件情况的陈述,一审认定当事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不当。王世华、吴祖顺、吴金翠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向王世华、吴祖顺、吴金翠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但王世华、吴祖顺、吴金翠拒绝变更,王世华、吴祖顺、吴金翠仍坚持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世华的起诉及吴祖顺、吴金翠的反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德英审判员 刘 莹审判员 晋 芳二0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琳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