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阴圆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广源轴承有限公司、常州轴承总厂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圆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广源轴承有限公司,常州轴承总厂有限公司,刘安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1508号原告:江阴圆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859762057,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开泰路8号。法定代表人:袁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玲,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红,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广源轴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41124-X,住所地江阴市镇澄路3401号。法定代表人:刘安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轴承总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715472-1,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工业园新苑三路109号。法定代表人:赵家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安广,男,1972年4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受江苏广源轴承有限公司、常州轴承总厂有限公司、刘安广共同授权委托),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燕媛(受江苏广源轴承有限公司、常州轴承总厂有限公司、刘安广共同授权委托),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阴圆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方公司)与被告江苏广源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常州轴承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轴承总厂)、刘安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圆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丽,被告广源公司、轴承总厂、刘安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郝燕媛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圆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玲、赵淑红,被告广源公司、轴承总厂、刘安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郝燕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圆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源公司归还他公司为广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履行的担保债务10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轴承总厂对广源公司上述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相应份额的担保责任;3、判令刘安广对他公司已承担的担保责任承担反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8日、2015年6月30日,广源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借款本金分别为550万元、500万元,均由他公司与轴承总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安广以其个人资产为他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广源公司无力偿还,2016年6月30日,他公司向浦发银承担了1050万元的担保责任,轴承总厂、刘安广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刘安广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广源公司承认圆方公司的诉讼请求。轴承总厂辩称,他公司确实为广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涉案借款存在三个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他公司应在三分之一的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安广辩称,他认可向圆方公司提供了550万元债务的反担保,愿意承担反担保责任;关于500万元债务的反担保责任,他仅为编号为92012013280362的合同向圆方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现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已由编号为92042015280184的合同项下贷款还清,圆方公司系基于编号为92042015280184的合同承担的担保责任,他并未就该笔债务向圆方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浦发银行为债权人,刘安广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ZB92012012000002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浦发银行与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广源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由刘安广在最高额20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3月11日,广源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92012013280362的《保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广源公司向浦发银行转让部分应收账款,由浦发银行向其提供500万元的循环融资额度。2014年3月26日,广源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92012013280362-1401的《保理融资申请书》,融资168.8万元,融资到期日为2014年9月26日。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92012013280362-1402的《保理融资申请书》,融资331.2万元,融资到期日为2014年9月29日。上述两笔融资到期归还后,广源公司又于2014年9月28日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92012013280362-1403的《保理融资申请书》,融资263万元,融资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另于2014年9月30日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92012013280362-1404的《保理融资申请书》,融资237万元,融资到期日为2015年3月1日。另,2014年3月25日,浦发银行为债权人,圆方公司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YB9201201328036201的《保证合同》一份,由圆方公司为债务人广源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编号为92012013280362的《保理协议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500万元,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广源公司为借款人,浦发银行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9204201428018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由前者向后者贷款5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同日,浦发银行为债权人,圆方公司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YB9204201428018801的《保证合同》一份,由圆方公司为上述广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1月1日,浦发银行为债权人,轴承总厂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ZB92012014000002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浦发银行与债务人广源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以及合同编号为92042014280188、92012013280362-1403、92012013280362-1404的在先债权,由轴承总厂在最高额105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6月30日,广源公司为借款人,浦发银行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9204201528018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贷款协议为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92012013280362-1403的《保理融资申请书》及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92012013280362-1404的《保理融资申请书》,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合同末尾有担保人圆方公司、轴承总厂、刘安广盖章或签名确认。同日,浦发银行为债权人,圆方公司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YB9204201528018401的《保证合同》一份,由圆方公司为上述广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浦发银行为债权人,刘安广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YB9204201528018403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YB9204201528018401号的《保证合同》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刘安广向圆方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因圆方公司为广源公司编号为92012013280362的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担保,刘安广为此向圆方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金额分别为500万元。2015年8月24日,刘安广向圆方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因圆方公司为广源公司编号为92042014280188的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担保,刘安广为此向圆方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金额分别为550万元。再查明:2016年6月30日,圆方公司向浦发银行支付1050万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理协议书》、《保理融资申请书》、《反担保保证书》、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广源公司认可圆方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圆方公司为广源公司向浦发银行的贷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有权向广源公司追偿,广源公司应向圆方公司返还担保款1050万元,关于利息请求,于法有据,一并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圆方公司、轴承总厂和刘安广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以及刘安广是否应承担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广源公司向浦发银行的贷款1050万元,由550万元和500万元二笔款项组成。对于500万该笔,原债务为编号92012013280362-1403的《保理融资申请书》和编号为92012013280362-1404的《保理融资申请书》载明的500万元贷款,但该500万元贷款已为2015年6月30日的编号为9204201528018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借款项归还,故刘安广虽在2015年3月26日向圆方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原担保债务已清偿,刘安广不应再承担反担保责任。但刘安广和轴承总厂仍系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故圆方公司向广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应由圆方公司、轴承总厂、刘安广各承担三分之一。对于550万元该笔贷款,虽圆方公司、轴承总厂、刘安广同为连带担保人,但刘安广还为该贷款向圆方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刘安广承担反担保的责任大于其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现圆方公司主张刘安广承担反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圆方公司的该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圆方公司和轴承总厂,应视为三方连带保证责任前提下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广源轴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圆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担保款10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对上述债务中的500万元贷款及利息,江苏广源轴承有限公司不能返还江阴圆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部分,常州轴承总厂有限公司、刘安广各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圆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对上述债务中的550万元贷款及利息,江苏广源轴承有限公司不能返还江阴圆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部分,刘安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州轴承总厂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刘安广、常州轴承总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圆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四、驳回江阴圆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800元(江阴圆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广源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常州轴承总厂有限公司在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安广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圆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审 判 长 计 珉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吉 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