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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童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8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专科文化,经商。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5日被逮捕,2015年10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被告人童某某,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被逮捕,2015年10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辩护人李显安,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童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显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为建设缅甸的选矿厂,组织柯某某、石某某、侯某某、李某甲从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到明光镇自治,以到边防控制区大旱坝恒益公司务工为由,骗取边防检查站信任,进入边防管控区,偷越国(边)境到缅甸进行选矿厂的建设。被告人童某某受被告人李某某邀约,帮助被告人李某某建设缅甸的选矿厂。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童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组织郑某甲、郑某某,2015年7月31日组织郑某甲、郑某某、段某某从腾冲市固东镇到明光镇自治,以到边防控制区大旱坝恒益公司务工为由,骗取边防检查站信任,进入边防管控区,偷越国(边)境到缅甸建设选矿厂。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童某某无异议。被告人童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童某某是帮被告人李某某打工,在李某某的安排下为其组织工人,过境也是由李某某派车拉到缅甸,被告人童某某应属从犯;2、被告人童某某系坦白;3、被告人童某某一向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李某某的基本信息,下载于公安部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系统)、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童某某)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广西省灌阳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童某某),被告人童某某提交的自治边境检查站口岸管控区域通行卡,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关于协助查询核实李某某、童某某、赵映东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相关问题的函、关于协助查询李某某等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相关问题的复函;2、证人李某甲、柯某某、侯某某、石某某、郑某某、段某某、郑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童某某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对二被告人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童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李某某、童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是被告人李某某让被告人童某某帮忙组织工人,系从犯。本院认为,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让被告人童某某帮忙组织工人的证据不足,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知道被告人童某某组织的工人系偷越国境出境,不能确认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童某某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2点、第3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李某某、童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童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泽星审判员  寸待铝审判员  尹楚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周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