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320号原告:何某某,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楚英,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婷,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楚英、欧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请: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2014年1月14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5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浩宇。由于双方均系二婚,感情基础一般。被告在北京做生意,聚少离多,相处平淡。2015年7月,被告参加同学聚会后,与女同学发生不正当关系,并同居。原告得知后,与被告进行沟通,希望被告能回心转意,但无济于事。此后,被告经常为小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016年正月,被告不满原告在亲戚面前指出出轨一事,回到家中发泄情绪,打砸东西,导致家中一片狼藉。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恋爱,并于2014年1月14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浩宇。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7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户籍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因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提交证据照片、聊天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陈述不一致时,举证责任应归于原告,即原告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相关影像资料,该资料中被告与他人的行为举止比较亲密,但无法据此得出被告与他人系不正当男女关系的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