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蒙古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银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8时10分许,被告人郭宝峰驾驶×××号起亚牌YQZ6440A型黑色小型越野客车在科左后旗某镇某小区西侧由东向西上路逆向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1(男,殁年63岁)驾驶的雅迪牌红色电动车相撞,致使李某1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8时30分,李某1回家后其女儿李某2发现李某1受伤便向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电话报案,并将李某1送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李某1伤情为: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颅骨缺损。8月20日11时30分许,李某1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8月25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超过驾驶两轮电动车年龄驾驶两轮电动车通过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8月29日,郭某与李某2等人达成和解协议,郭某获得李某2等人的谅解。9月12日,郭某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电话传唤后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受案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证人李某2、岩某等人证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公(交)字(16)第060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公交认字(2016)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协议书,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1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李某3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李某3亲属的谅解,对其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郭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实际,对被告人郭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冠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