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4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那永刚与刘金江、聂前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永刚,刘金江,聂前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273号原告:那永刚,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满族,河北省遵化市人,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江,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人,住涿州市。被告:聂前超,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那永刚与被告刘金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根据被告刘金江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聂前超为本案被告。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那永刚及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刘金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那永刚及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刘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前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永刚诉称,2015年7月24日起至8月22日止,我经人介绍后组织工人到被告指定的香河县蓝山庄苑打工,从事贴瓷砖工作。我如约完成所交付的工作,且已经被告刘金江验收合格,有刘金江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证。而被告刘金江只给付我劳务费10000元,尚欠46285元。此款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462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时我到工地以后先见到的被告聂前超,聂前超又把被告刘金江叫了过来,说以后有事就和刘金江说。干完活以后被告刘金江在2016年1月3日给我确认了工程量。我不清楚刘金江和聂前超的关系,因为是刘金江签的字,所以就起诉的刘金江。2016年春节后,被告聂前超又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把一些零活干完,具体的活就是给电梯井内墙保温抹灰。干完后被告聂前超未给付劳务费,给我打了一张欠条,那个案子我起诉的被告聂前超。被告刘金江辩称,被告聂前超承包香河县蓝山庄苑4、7、9号楼二次结构工程。我应被告聂前超聘请于2014年5月25日至2016年1月在工地做管理工作,管理内容包括二次结构墙体砌筑、抹灰、刮白、打地面及地面铺砖等工作。各专业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由我对照图纸核实确认,然后承包人拿着我确认的量找老板聂前超谈劳务费事宜。我本人只管工作内的生产技术、质量及与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沟通和交接,原告的劳务费与我没有任何联系。原告的工程量是我签字确认的,开始的时候只有工程量,没有价款,是后来应原告的要求并且给聂前超打电话核实后才写上去的。我申请追加聂前超为本案被告,我认为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聂前超给付。被告聂前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聂前超承包香河县蓝山庄苑4、7、9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其聘用被告刘金江在工地做管理工作。2015年7月24日至8月22日,原告为被告聂前超提供劳务,从事9号楼地面、墙体铺砖工作。2016年1月3日,被告刘金江为原告确认了工程量,总价款共计56285元。后被告聂前超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尚欠46285元。上述事实,有工程量确认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聂前超承包香河县蓝山庄苑4、7、9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其聘用被告刘金江在工地做管理工作,故被告刘金江在原告工程量确认上签字应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聂前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被告聂前超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聂前超理应支付报酬,其未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聂前超应给付原告劳务费46285元,被告刘金江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前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那永刚劳务费46285元。二、被告刘金江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聂前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振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