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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包文君与赵勇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文君,赵勇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282号原告:包文君,男,汉族,1983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刚,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勇建,男,汉族,1989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迎宾大道(景观贵都)新城路**号。负责人:高新跃,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文君与被告赵勇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文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刚,被告赵勇建,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文君诉称,2016年11月24日20时30分许,包文君骑行电单车行驶至事故地段与赵勇建停靠在路边的轻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包文君受伤的事故。本次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没有划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有多名证人证明案涉汽车系路边停车且事故发生后有逃逸的现象。因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包文君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844.6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案涉汽车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只进行无责赔付。被告赵勇建辩称,被告没有肇事逃逸,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行驶,被告只应当承担少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20时30分许,包文君骑行电单车在郫县红光镇红光中路与赵勇建所有的轻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包文君受伤的事故。本次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因不能确认川ZJ×××0号轻型货车事故发生时是停靠还是行驶,故没有划定事故责任。包文君受伤后,于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5日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医嘱载明:1、均衡营养,休息半年,避免劳累受凉;…。包文君共产生医疗费123218.66元。案涉汽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包文君系成都同步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担任返修技师,月工资为37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和工资明细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文君骑行电单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赵勇建所有的案涉货车尾部相撞,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未能依据现有证据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包文君骑行电单车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与路边停放或者起步行驶的案涉汽车尾部相撞,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包文君主张赵勇建系肇事逃逸,因公安交警部门未认定赵勇建有肇事逃逸行为,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赵勇建在道路照明条件不良的情况下路边停车或者缓慢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且其亦自认应承担少部分责任。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包文君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赵勇建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包文君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身和赵勇建依据上述责任认定予以分担。因太平洋保险系案涉汽车的承保人,太平洋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或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部分,由赵勇建依据上述责任认定进行赔偿。对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如下:1、关于医疗费。该费用为123218.66元。本院依法按照20%的比例扣除医疗费非社保报销部分,即该部分金额为24643.73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为300元(10天×30元)。3、关于营养费。该项费用为200元(10天×2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800元(10天×80元)。5、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该费用为900元。6、关于后期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1800元。7、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1000元(3500元×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并未因伤致残,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包文君医疗费1万元,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包文君34072.48元[(医疗费123218.66元-1万元-2464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21000元)×0.3],两项合计44072.48元。赵勇建应赔偿包文君7393.12元[(医疗费24643.73元)×0.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文君支付赔偿款44072.48元;二、被告赵勇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文君支付赔偿款7393.12元;三、驳回原告包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708元,由赵勇建承担512.40元,由包文君承担119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恋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