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2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守明与张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明,张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494号原告:徐守明,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群,江苏扶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林,男,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银,男,1954年1月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系被告张金林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身银,如东县洋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守明与被告张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守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群,被告张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银、陆身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逾期还款的经济损失49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生意需要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还款30000元,2016年7月12日前还清余款25000元,由被告立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张金林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了借条,且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金林因需向原告徐守明借款55000元,并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偿还30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6年7月12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徐守明与被告张金林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性,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金林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张金林应当偿还原告徐守明借款55000元。被告张金林辩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且其已经偿还徐守明10000元,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张金林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守明主张逾期还款的经济损失4920元,超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仅支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守明借款55000元。二、被告张金林支付原告徐守明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金林支付原告徐守明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张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晓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