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镜涵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镜涵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镜涵(曾用名:王团阳),男,汉族,1993年4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初中文化,打工,户籍登记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暂住。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辩护人杨振刚,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镜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镜涵、辩护人杨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民警在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物华苑小区内抓获被告人王镜涵,从其身上查获黄色晶体颗粒三袋共2.15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7月15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民警在东营韵达快递胜华分部将被告人王镜涵从广东一微信名为“Orz不归路”的毒贩手中购买冰毒的快件��获,从中发现白色晶体颗粒一包,经称重净重94.32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镜涵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共计96.47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镜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异议。辩护人提出,对2016年7月15日查获的94.32克毒品,被告人王镜涵因意志以外原因尚未实际控制,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归案后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民警在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物华苑小区内抓获被告人王镜涵,从其身上查获黄色晶体颗粒三袋,净重2.15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同年7月15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民警在东营韵达快递胜华分部将被告人王镜涵从广东一微信名为“Orz不归路”的毒贩手中购买毒品的快件查获,从中发现白色晶体颗粒一包,净重94.32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镜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镜涵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东营公安分局民警在东营区北一路物华苑小区内抓获被告人王镜涵,从其身���查获甲基苯丙胺2.15克,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手机一部,侦查人员翻阅该手机时发现一张收藏的快递单图片,图片显示收件人为“杨天烁”,经讯问被告人王镜涵供述了其通过微信转账从外地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该图片系微信名为“Orz不归路”的毒贩发送给他的快递单信息,“杨天烁”系其所留的收件人姓名,办案民警通过图片查获被告人王镜涵从“Orz不归路”处购买的毒品。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王镜涵因吸食毒品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镜涵在庭审中未提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镜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6.47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镜涵对非法持有94.32克甲基苯丙胺系未遂”的辩护观点,审理认为,持有毒品是指对毒品事实上的支配,被告人王镜涵支付购毒款后,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的方式交付毒品,并将快递单信息告知被告人,快递单上载明了被告人预留的收件人姓名、地址及联系电话,被告人对于该毒品已经有了明确的认知,快递公司只是起到临时代管作用,虽被告人因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领取毒品,但其对于毒品已经有了实际的支配权,且具有排他性,因此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镜涵归案后虽向侦查机关提供线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构成立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镜涵有立功表现”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人王镜涵归案后主动供述其通过微信转账从外地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镜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于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的甲基苯丙胺96.47克及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锋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张翠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红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