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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6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小开与方樟盛、陈献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开,方樟盛,陈献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383号原告:陈小开,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然,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樟盛,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陈献君,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陈小开为与被告方樟盛、陈献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开的委托代理人蒋磊、金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樟盛、陈献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开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760000元,并支付利息1166853元(利息从2008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760000元,并支付利息626600元(2015年3月15日之前的利息经双方结算为41万元,2015年3月15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份,被告方樟盛因归还工商银行贷款所需,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人民币99万元,上述借款按照被告方樟盛的指示交付至浙江澳力莎服饰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9月6日,双方就借款进行结算,明确被告方樟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万元,利率按约定另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分毫。原告认为,被告方樟盛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方樟盛、陈献君未作答辩。原告陈小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借款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76万元借款的事实。2015年3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41万元及双方对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工商银行义乌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银行凭证4份、支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按被告指示将995869元借款交付至澳力莎服饰有限公司的账号下。证据三、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方樟盛、陈献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樟盛、陈献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份,被告方樟盛因归还工商银行贷款所需,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人民币99万元,上述借款按照被告方樟盛的指示交付至浙江澳力莎服饰有限公司账户。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016年9月6日,双方就借款进行结算,约定被告方樟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万元,利率按约定另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方樟盛长期拖欠借款不还,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依法转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樟盛、陈献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小开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6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为41万元,从2015年3月1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2元,由被告方樟盛、陈献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文超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