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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宏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继鸿,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宏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揽胜东街。法定代表人:李正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敦,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继鸿,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族,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公司副处长,住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华美文轩小区。原审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宏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揽胜东街。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敦,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继鸿、原审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宏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泰房产公司与原审被告宏达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敦,被上诉人丁继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宏泰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丁继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丁继鸿所购买的我方房屋,经米东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墙体裂缝不是主体结构问题,需要进行维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我方进行修复,在我方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情况下,丁继鸿才能要求我方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丁继鸿辩称,我在一审庭审前提出了维修和赔偿方案,但宏泰房产公司未给出合理的答复。现我要求宏泰公司支付我维修费用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宏达物业公司述称,同意宏泰房产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丁继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宏泰房产公司与宏达物业公司赔偿我方房屋维修费��75,000元(具体数额以评估鉴定数额为准)、维修期间租房费用7,500元、维修和处理纠纷产生的误工费7,000元,合计赔偿89,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1日,丁继鸿与宏泰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丁继鸿购买宏泰房产公司位于米东区宏大花园29号楼1单元1902室的商品房。该29号楼于2013年5月8日通过工程质量五方认证验收。2014年3月丁继鸿办理了入住手续,宏达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物业。入住后丁继鸿于2014年装修,2015年3月发现室内墙面等多处有裂缝,后经与宏泰房产公司、宏达物业公司协商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讼期间,根据丁继鸿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司鉴字(2016)第231号鉴定意见:丁继鸿个人房屋1#、2#卧室、餐厅、客厅墙面多处裂缝为抹灰层裂缝,不是主体结构问题,为抹��层过厚及墙梁交接处抹灰未采取加强措施造成;所需修复费用为12,686.80元。另查明:丁继鸿所在小区房屋租金市场价格目前最高一般在1,300-1,500元/套.月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丁继鸿与宏泰房产公司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丁继鸿房屋非主体质量问题经鉴定出现在抹灰层施��,丁继鸿2013年实际入住后两年内即发生质量问题,此属宏泰房产公司责任范围内事宜,丁继鸿诉请宏泰房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具体责任承担方式,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买受人可以要求宏泰房产公司予以修复,出卖人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由出卖人承担修复费用,对丁继鸿的赔偿诉请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房屋的修复必然影响丁继鸿正常居住生活,丁继鸿主张修复期间房屋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该小区住宅一般装修标准,按一个月时间采较高标准确定此项损失为1,500元。丁继鸿主张的房屋修复误工费并非直接损失,且非必然发生,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系房屋质量瑕疵并非房屋正常使用期间合理损耗维修争议,丁继鸿诉请物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新疆���泰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丁继鸿房屋瑕疵修复费12,686.80元;二、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丁继鸿支付修复期间另行租房费用1,500元;三、驳回丁继鸿要求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丁继鸿要求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宏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宏泰房产公司作为涉诉房屋的出卖人,在保修期内应当对房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现丁继鸿购买的房屋墙体出现裂缝,宏泰房产公司应承担维修责任。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司鉴字(2016)第231号鉴定意见,对于涉诉房屋的修复程序及价格均分项予以了明确,宏泰房产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也予以认可,现宏泰房产公司在二审判���前仍未按该鉴定意见所列修复程序进行维修,其行为应视为拒绝维修。依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丁继鸿要求宏泰房产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及合理的房屋租金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宏泰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7元(宏泰房产公司已预交),由宏泰房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琛审判员 曾 敏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