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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丁克平、陈姣英与赵世雄、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克平,陈姣英,赵世雄,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2188号原告:丁克平,系受害人丁胜云、丁勇之父。原告:陈姣英,系受害人丁胜云、丁勇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世雄。被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210国道国瑞小杂粮文体楼。法定代表人李晓燕,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诉讼代表人:薛增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丁克平、陈姣英与被告赵世雄、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风神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榆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传雄、胡毅,被告人财保榆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雄、被告榆林风神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世雄、榆林风神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费用总额651445元(庭审变更为698765元);被告人财保榆林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晚,被告赵世雄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华骏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监利县毛市连接线载地板砖由东向西行驶,21时6分许,行至毛市镇平田村二组路段,遇受害人丁勇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受害人丁胜云在其右侧行驶,被告赵世雄驾车避让过程中,所驾车右前部与受害人丁勇所驾车前轮相撞,造成受害人丁勇、丁胜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世雄、丁勇负事故同等责任,丁胜云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榆林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赵世雄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被告榆林风神汽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挂靠在公司名下,车辆在人财保榆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之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或不赔付部分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被告人财保榆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若被告榆林风神汽运公司未提供营运证等相关证据,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要求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监利县黄歇镇黄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财保榆林公司认为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不能达到证明受害人属城镇户口的目的,本院经调查该证据证明内容属实,故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土地证》、《房产证》,被告人财保榆林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上份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家庭所在地系城区范围,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受害人丁胜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被告认为无相关劳动合同佐证,本院经调查核实受害人丁胜云于2016年4月18日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而成为该公司监利服务部个险代理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监利县红鼎商务大酒店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与出庭的证人证言相符,且能形成证明链,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5、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发票,本院酌定予以部分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晚,赵世雄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华骏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监利县毛市连接线载地板砖由东向西行驶,21时6分许,行至毛市镇平田村二组路段,遇丁勇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丁胜云在其右侧行驶,赵世雄驾车避让过程中,所驾车右前部与丁勇所驾车前轮相撞,造成丁勇、丁胜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2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世雄、丁勇负事故同等责任,丁胜云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受害人丁胜云,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未婚,生前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监利服务部从业人员。受害人丁勇,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未婚,生前系洒店厨师。二人系同胞兄弟。家庭成员中,其父丁克平、母陈姣英以近亲属身份诉至本院。另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华骏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榆林风神汽运公司名下,原购车人为杜艳军,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后杜艳军将车辆转让于张卫军,赵世雄系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被告榆林风神汽运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榆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挂责任限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6年5月17日0时至2017年5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可能存在的相关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向原告方进行了释明,原告表示不论实际车主是谁,张卫军作为肇事方代表已与其达成了和解协议,故放弃追加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共同被告之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世雄作为实际使用人因过错侵害二原告亲属导致其死亡,对二原告之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榆林风神汽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对原告之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中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追加问题,本院向原告履行了释明义务,原告表明放弃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此乃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榆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二原告之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受害人丁胜云损失606180元(即:1、死亡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2、精神抚慰金:40000元,3、丧葬费:47320元÷2=23660元,4、交通费:酌定1500元);受害人丁勇损失606680元(即:1、死亡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2、精神抚慰金:40000元,3、丧葬费:47320元÷2=23660元,4、交通费:酌定1500元,5、车损:酌定500元)。二人合计1212860元。被告人财保榆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10500元;超出部分1212860元-110500元=1102360元由被告人财保榆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1102360元的50%即551180元;其余部分由二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克平、陈姣英理赔款661680元(款汇至陈姣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监利支行);二、驳回原告丁克平、陈姣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314元,由原告丁克平、陈姣英承担5157元、被告赵世雄承担5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14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片红审 判 员  瞿年生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