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刑更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范永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永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更347号罪犯范永华,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本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范永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3月20日获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24年4月16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7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永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1至2015年10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89.68分,兑现积分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11至2016年10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95.38分,兑现积分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定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改造考核记分手册、减刑启动日前月考核情况说明、刑事奖励申请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范永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罚金刑,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永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罚金14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兴林人民陪审员 王刻羽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子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