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强与周小华、徐珍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周小华,徐珍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2235号原告:李强,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权,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华,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徐珍妹,女,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李强与被告周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周小华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周小华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原告以周小华、徐珍妹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于2016年12月19日申请追加被告周小华的妻子徐珍妹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书面通知徐珍妹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华、徐珍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依法追加徐珍妹作为本案被告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周小华、徐珍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6000元,并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周小华56000元,后被告周小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珍妹系被告周小华的妻子,应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多次催讨还款,两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被告周小华向原告李强借款5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在8月20号还清”,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徐珍妹与被告周小华于1988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返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借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强与被告周小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小华返还借款本金56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周小华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因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故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而年利率6%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也未到庭举证证明该欠款约定为周小华的个人债务,或原告事先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情形,故本案所涉欠款应认定为被告周小华、徐珍妹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小华、徐珍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强借款56000元,并从2016年8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950元,合计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周小华、徐珍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审 判 长 林 燕人民陪审员 费阿炳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