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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淑芬,马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系死者赵玉权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淑芬,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系死者赵玉权的妻子。以上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红梅,系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为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法定代表人徐如财,系总经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红梅、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淑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号三菱轿车沿榆树市三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盛路与建设街交叉路口时,与横过道路行人赵玉权相撞,行人赵玉权受伤被送到榆树市中医院进行抢救,马某甲的肇事车辆损坏,赵玉权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马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马某甲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被告人马某甲系自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赵淑芬的请求如下:1、追究被告人马某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赔偿如下:赵玉权死亡赔偿金373512.90元(15年×24900.86元)、丧葬费25779元、医疗费14000元、护理费604.1元(120.82元×5天)、伙食费500元(100元×5天)、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519396元。以上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二原告120000元,剩下损失399396元由被告马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其代理人代理意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人马某甲承担,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优先支付。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愿意在能力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21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号三菱轿车沿榆树市三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盛路与建设街交叉路口时,与横过道路行人赵玉权相撞,致行人赵玉权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马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马某甲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马某甲的亲属于2017年1月21日6时51分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2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此案于2017年1月21日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马某甲委托其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将被害人送到医院。马某甲于2017年1月23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被害人于2017年1月25日死亡。2017年1月26日马某甲到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3.“120”急救中心电话呼救登记表证实,本案于2017年1月21日6时44分,由电话188XX****XX报至“120”称,三盛路与建设街交汇处发生一起车祸。4.“110”接警记录证实,2017年1月21日6时51分由电话189XX****XX报案至公安机关,记载在南洋北门,吉普×××-行人(男)。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绘制了现场方位图并对肇事车辆、肇事现场进行了拍照。6.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实,2017年1月21日交警对马某甲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马某甲未饮酒。7.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准驾车型为C1型。×××号欧蓝德轿车登记所有人马某甲,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12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7年11月29日。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号轿车经检验,车辆合格。9.机动车登记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协议书证实,×××号轿车登记所有人马某甲,系2014年11月14日刘某某在张雪松处购买。10.保险单证实,×××号轿车于2016年4月29日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玉权无责任。1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证实,赵玉权因于2017年1月21日在榆树市三盛路建设街交汇处因交通事故死亡。13.榆树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证实,赵玉权于2017年1月21日因车祸致左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二型糖尿病。治疗原则,入院对症治疗。1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赵玉权因脑出血、脑疝而死亡。死亡时间2017年1月25日。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于1992年1月25日出生等自然身份情况,在管辖区内无前科劣迹。死者赵玉权出生于1951年12月23日,户籍登记住址榆树市正阳街14委191组。16.视频资料光盘证实,马某甲于2017年1月21日6时41分许肇事时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赵玉权是我父亲,2017年1月21日早晨我父亲从家出去散步,6时40分左右有人用我父亲的电话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在三盛路和建设街交叉路口发生车祸了,现在已经送往医院抢救了,我就打车去了榆树市中医院,到那后我看见一个小伙子(指肇事司机马某甲)正在办理手续给我父亲做CT检查,医生检查后发现我父亲颅内出血、大腿肌腱折了、肋骨骨折、鼻梁骨骨折,额头还有外伤。后来经抢救无效,我父亲死亡了,在榆树尸检中心给我父亲做尸检的法医说我父亲的死亡原因是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致死。驾驶员告诉我他叫马某甲,电话是188XX****XX,对方抢救了也报警了,给我们付一部分医药费。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马某甲的姐夫,2017年1月21日早上6时许,马某甲驾驶我的×××号轿车在榆树市三盛路和建设街交汇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了,当时我没在现场,是马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把行人撞伤了,但没说是怎么撞伤的,我赶到榆树市医院看到伤者时他已经处于昏睡状态了,他额头处有明显的外伤,我就给马某甲借钱给伤者开付医药费,2017年1月25日下午17时左右,马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了。这辆肇事车上我安装了行车记录仪,应该能记录下肇事的过程。肇事车辆是我的,是我于2014年11月14日在哈尔滨市从张雪松的手里花19000元购买的二手车,后来因为我有外债,我就把这辆车过户到马某甲的名下了,实际上这辆车还是我的。3.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我是马某甲的老叔。2017年1月21日早上,马某甲驾驶他姐夫刘某某的车和我们一起去上坟,马某甲把我留在卖烧纸的商店后他自己开车去接他姐姐,6时50分左右,马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三盛路和建设街交叉路口把一个行人撞伤了,让我马上往交警队报警,我就用自己的电话往交警队事故科打电话报警,我打车赶到现场时看见马某甲正扶着那个伤者,当时“120”车还没来,那个伤者的头部出血了,说不了话,意识还清醒,我让他找手机通知他的家属,他就自己掏出手机交给在一旁看热闹的人给他家属打的电话,“120”急救车来后我和马某甲一起跟着“120”车把伤者送到榆树市中医院进行抢救,是马某甲付的医药费,医院检查发现伤者颅内有出血,大腿的肌腱折了,头部有明显外伤,然后我就去上坟了,后来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了。我的联系电话189XX****XX。(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某甲供述,2017年1月21日早上6时40分左右,我驾驶我姐夫刘某某的×××轿车去接我姐给我爷爷和我爸上坟,我以每小时40公里的速度沿着三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盛路和建设街交汇路口时,有一个老头从道路北侧横穿道路往南侧走,我当时没看到这个老头,等我看见时我刹车已经来不及了,我车左前部保险杠就把这个老头腿部撞了,然后他的身体飞起来头部又撞到我车的前风挡玻璃上,他身体又掉在我车的前边了,我下车后看见那个老头在我车前方2-3米处的地上躺着,他前额出血了,我说送他去医院,他冲我点了一下头,然后我就拨打“120”急救电话,我当时有点懵了,不知道交警报警电话,我就给我叔叔马某乙打电话让他往交警大队打电话报警,“120”急救车来后我就把这个老头抬上车送中医院抢救了,到医院检查后医生说伤者的腿部和头部受伤了,这个老头当时说不了话,具体伤到啥程度我也不清楚,医生说伤者可能一口气上不来就会死亡,后来伤者的家属和交警来了,我把我的电话和姓名都留给了伤者家属,交警对我进行了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是零,中医院医生说伤者的腿部肌腱接不上,建议转院到市医院治疗,我又把他转院到榆树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7年1月25日下午17时许,伤者因抢救无效死亡了,然后我就到交警大队投案了,伤者抢救的费用大部分都是我拿的,大约有10000多元。肇事车辆是我姐夫买的二手车,后来他有外债,怕别人要他的车,所以就把车过户到我的名下了。这辆车有交强险。我有C1型驾驶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甲均无异议。经过法庭调查,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害人赵玉权出生于1951年12月23日,户籍登记住址榆树市正阳街14委191组,殁于2017年1月25日。女儿赵某某,1972年10月4日出生,住榆树市培英街10委64组。妻子赵淑芬,1952年2月11日出生,住榆树市正阳街14委191组。被害人赵玉权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告方出示的及刑事卷宗在案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簿及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赵玉权、原告人赵某某、赵淑芬的出生时间及住址。2、榆树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赵玉权于2017年1月21日在该医院做CT检查花人民币926元。3、榆树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明细及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赵玉权在榆树市医院自2017年1月21日-25日住院4天后死亡,花医疗费人民币12899.69元。4、榆树市培英派出所证明证实,赵玉权与赵淑芬系夫妻关系,赵某某是二人的唯一子女,无养子女和继子女。赵玉权父母死亡多年。5、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赵淑芬、赵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甲没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查:1、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2、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保护,即人民币13825.69元。3、关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以实际住院的4天计算。即护理费为人民币483.28元(120.82元×4天),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00元(100元×4天)。3、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精神,只要肇事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就不需要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刑事类法律规范所作的司法解释或批复只能适用于刑事被告人,其他责任主体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故不适用上述批复,其他责任主体亦不能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者不承担赔付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但是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付受害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原告方关于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以保护人民币20000元为宜。4、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鉴于已实际发生,故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应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373512.90元、丧葬费25779元、医疗费13825.69元、护理费483.28元、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9000.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人马某甲肇事时驾驶×××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中的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共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人马某甲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人马某甲达成赔偿协议,马某甲在交强险赔偿款外赔偿原告方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方撤回对马某甲的告诉,并提交谅解书、撤诉书及收条,对马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马某甲从轻判处缓刑。谅解书、撤诉书及收条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没有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综上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三十六条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三款【附带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解协议的效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赵淑芬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以上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庆忠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笑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