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曹建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建兵,男,1979年1月5日出生于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驾驶教练。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建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代检员贺继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建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曹建兵醉酒后驾驶陕K×××××小轿车行驶至210过境线与北环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建兵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7.6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建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建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查扣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曹建兵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建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建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建兵犯罪情节较轻;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建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