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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447号原告蒋其齐与被告蒋端志、蒋华林、蒋周、左名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其齐,蒋端志,蒋华林,蒋周,左名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447号原告:蒋其齐,男,1981年6月8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端志,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蒋华林,男,1977年5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蒋周,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左名方,男,1973年1月6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蒋其齐与被告蒋端志、蒋华林、蒋周、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左名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代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左名方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蒋其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国,被告蒋华林、蒋周,被告左名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端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其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64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与廖诗望、蒋爱华等人为左名方承包的蒋端志、蒋华林的房屋装模。2016年11月1日13时许,原告在装模时不慎被电锯锯伤。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被告除赔偿医药费外,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蒋华林、蒋周辩称:1.房屋是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揽给左名方兴建的,双方口头约定一切安全事故由左名方负责。2.被告三兄弟只跟左名方发生业务关系,至于左名方叫谁来建房,被告三兄弟不管,也不清楚,报酬也是支付给左名方。3.蒋其齐受伤不是因为被告三兄弟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而是蒋其齐不注意安全造成的,责任应由蒋其齐自己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蒋端志、蒋华林、蒋周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蒋端志未作答辩。被告左名方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左名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漏列被告,应追加廖诗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左名方承包蒋端志、蒋华林、蒋周的房屋兴建后,将其中的房屋装模工程以45元/㎡交由廖诗望承揽,原告是廖诗望承揽施工队伍成员,共同参与劳动,完成定作任务。在承揽活动中,原告使用的工具、铁钉、铁丝、锯台、手电锯等施工工具和设备均是承揽人自行提供的,左名方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因而对其损失左名方无赔偿义务。3.原告在完成承揽任务过程中,左名方没有对他们的工作行为进行指示和指挥,他们完全是按自己的意愿安排做事,原告在做事时不慎发生事故,不是左名方的原因造成的,其损害后果与左名方无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完全是其忽视安全、麻痹大意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主要以上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左名方作为定作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不是左名方直接雇请的,原告在完成承揽任务时没有注意安全造成自己受伤,左名方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左名方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蒋其齐返还左名方为其垫付的医药费19000元;2.反诉费用由蒋其齐承担。事实和理由:蒋其齐不是左名方直接雇请的,蒋其齐在完成承揽任务时没有注意安全、疏忽大意将自己的手锯伤,不是左名方的行为造成的,左名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蒋其齐受伤后,左名方为其垫付了19000元的医药费,对于该费用蒋其齐应当返还给左名方。原告蒋其齐对被告左名方的反诉辩称,蒋其齐是左名方直接雇请的,蒋其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左名方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蒋端志、蒋华林、蒋周系亲兄弟。2016年3、4月,蒋端志三兄弟计划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林业局对面建一栋五层钢筋混泥土房屋(地面面积约550㎡)。蒋端志一方与左名方口头约定建房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由左名方承建,单价160元/㎡,蒋端志一方提供建房所需的原材料,撑树、模板等由左名方负责,建房人员由左名方寻找。而后,左名方找到蒋其齐、廖诗望、曾宪景等人,要求他们帮其建房,由蒋其齐、廖诗望等一帮人(人员不固定)负责建房工程中的装模部分,双方约定的报酬为45元/㎡。装模人员的报酬由廖诗望代表大家与左名方结算,报酬按工时平均分配。蒋其齐从事装模工作约20年。2016年11月1日13时许,蒋其齐在装第四层房屋模板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在操作电锯时不慎被电锯锯伤。蒋其齐受伤后到永州中山微创专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23995.3元(蒋端志、蒋华林、蒋周、左名方垫付),经诊断:1.左拇指完全离断伤;2.左食指切割伤伴神经血管肌腱离断。经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2017年1月5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永冯鉴字〔2017〕临鉴字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蒋其齐左拇指远节缺失属轻伤一级、并致8级伤残。2.伤后误工6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受伤后,左名方支付医药费19000元,蒋端志一方给付5000元。蒋其齐的诉讼标的中未包含医药费23995.3元。诉讼过程中,左名方对蒋其齐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省人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蒋其齐因外伤致左手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用2075.4元。另查明,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44081元即120.77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2494元即116.42元/天。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9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被告蒋端志一方提供的收据,被告左名方提供的结算清单、支条、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请,原告蒋其齐的损失确定为91294.1元,分别是:1.医药费23995.3元;2.误工费是指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考虑原告多年从事房屋建设,可以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44081元计算,其误工费为7246.2元(120.77元/天×60天);3.护理费3492.6元(116.42元/天×30天);4.营养费以是否构成伤残为给付标准,原告构成9级伤残,营养费酌情考虑1000元;5.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符合规定;6.残疾赔偿金47720元(11930元/年×20年×20%);7.鉴定费900元;8.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之一是蒋端志、蒋华林、蒋周与左名方、左名方与蒋其齐等装模人员是什么法律关系问题。蒋端志、蒋华林、蒋周将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左名方承建,左名方在建房过程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蒋端志、蒋华林、蒋周与左名方不存在谁控制、支配谁的问题,可认定蒋端志、蒋华林、蒋周与左名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蒋端志、蒋华林、蒋周是定作人,左名方是承揽人。关于左名方与蒋其齐、廖诗望等装模人员的关系问题,左名方为完成建房工程,以45元/㎡的价格作为报酬,请蒋其齐、廖诗望等人负责建房的装模部分,蒋其齐、廖诗望为左名方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故左名方辩称的应将廖诗望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执焦点之二是房主(蒋端志、蒋华林、蒋周)、左名方、蒋其齐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蒋端志、蒋华林、蒋周将房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左名方承建,虽然建筑法规定农村民用低层房屋可由具有一定技术的个体工匠承建,但蒋端志、蒋华林、蒋周的房屋座落于城镇,高五层,因此,蒋端志、蒋华林、蒋周在房屋建筑过程中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蒋其齐作为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导致自己受到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左名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蒋其齐作为具有近20年从事房屋装模工程的人员,应当知道其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在操作电锯时因疏忽大意而导致自己受伤,对其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院认为由房主(蒋端志、蒋华林、蒋周)、左名方、蒋其齐分别承担20%、40%、40%的民事责任较为妥当,即蒋端志、蒋华林、蒋周赔偿原告蒋其齐损失18258.82元(91294.1元×20%),左名方赔偿原告蒋其齐损失36517.64元(91294.1元×40%),蒋端志、蒋华林、蒋周已支付的5000元,左名方已支付的19000元,应予扣减,蒋端志、蒋华林、蒋周还赔偿蒋其齐13258.82元,左名方赔偿蒋其齐17517.64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因左名方对蒋其齐损失未全额赔偿,左名方要求蒋其齐返还其垫付的19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重新鉴定费用2075.4元(左名方预交),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本院酌定由左名方承担1000元,蒋其齐承担1075.4元。综上,左名方还应赔偿蒋其齐16442.24元(17517.64元-1075.4元)。被告蒋端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蒋其齐要求被告蒋端志、蒋华林、蒋周、左名方赔偿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端志、蒋华林、蒋周赔偿原告蒋其齐损失13258.82元;二、被告左名方赔偿原告蒋其齐损失16442.24元;三、上述一、二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蒋其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左名方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原告蒋其齐负担442元,被告蒋端志、蒋华林、蒋周赔负担221元,被告左名方负担442元;反诉费137元,由反诉原告左名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代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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