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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8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徽苏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沈陈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苏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沈陈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8454号原告:安徽苏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华,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容容,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陈锁,男,汉族,1993年6月12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安徽苏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被告沈陈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苏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华、张容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陈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苏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550000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息6%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后期利息顺延至实际偿还借款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以投保工程项目急需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遂按照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00元并备注:借款,后被告因未筹集到足额的保证金,以至于最终未能参与投标,但被告一直没有将借款偿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本诉。被告沈陈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庭前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及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安徽苏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将50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沈陈锁并且在转款用途中备注款项为借款,上述款项经催要后被告沈陈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代码证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安徽苏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被告沈陈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通过转账记录可以确定双方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而履行还款义务系被告应尽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原告已索求借款本金的情况下被告仍长期占有使用该笔借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带来了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一定的利息损失(以借款500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清结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陈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苏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借款50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以借款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6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1450元,由被告沈陈锁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东审 判 员  夏诚成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