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02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怀利与张秀艺、杨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怀利,张秀艺,杨万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1901号原告:胡怀利,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化林,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艺,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杨万文,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胡怀利与被告张秀艺、被告杨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怀利与被告张秀艺、被告杨万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怀利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340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4日);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6万元、按月息3分,从2017年2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5日,被告张秀艺因家庭经营“得月楼”餐厅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出具借条:“今借胡怀利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张秀艺,2014年7月5日。借款期限:2014年7月5日到2015年7月5日归还”。后,被告每月给原告利息1800元,利息给付至2015年12月,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不再支付。另,该笔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经营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秀艺承认原告所述借款的事实,但认为两被告现在不是夫妻关系,我经手借原告6万元时被告杨万文不知情。我借钱是经营“得月楼”饭店的,目前借款本金6万元未付,2015年度借款利息已偿还完毕,2016年度的利息已偿还4800元,因我生意做的不好,想让原告放弃利息。被告杨万文辩称,我与张秀艺离了婚,张秀艺借款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找我还款,张秀艺借原告的款,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秀艺系同学关系。两被告于2016年1月4日补办登记结婚,2016年1月5日登记离婚。被告张秀艺因经营饭店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胡怀利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张秀艺,2014年7月5日。期限:2014年7月5日到2015年7月5日归还”。另查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底,后,本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秀艺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要求被告张秀艺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但该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秀艺借款时,两被告并非夫妻关系,且被告杨万文也不知情,故被告杨万文不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胡怀利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怀利对被告杨万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2元。由被告张秀艺、被告杨万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