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行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冯朝卿与偃师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朝卿,偃师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行初865号原告冯朝卿,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宋瑞霞,女,汉族,1938年2月10出生,住址同上,特别授权。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偃师市民主路27号。法定代表人李灵敏,市长。委托代理人范继峰,偃师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偃师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冯朝卿诉偃师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朝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诉讼期间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朝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朝卿负担。审判长 张 蕾审判员 任海霞审判员 李扬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