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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中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双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刑初8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中双,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文化,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2017年3月4日因本案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本院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中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刘中双向刘某1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到期后因刘中双未归还借款,刘某1在肇州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肇州县人民法院调解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黑0621民初746号民事调解书,在调解书中双方达成协议,约定:2016年5月26日刘中双一次性归还借款。约定时间到期后,刘中双未按约定还款,刘某1依法向肇州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肇州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刘中双的20亩地所产玉米。刘中双在玉米被查封期间将其变卖,导致被查封财产无法执行。2017年3月4日,被告人刘中双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中双在民事案件执行期间擅自处置被查封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中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刘中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刘中双向刘某1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到期后因刘中双未归还借款,刘某1向肇州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4月27日肇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621民初7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刘中双于2016年5月26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1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时间到期后,刘中双未按约定还款,刘某1依法向肇州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肇州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刘中双耕种面积20亩地所产的玉米。在被查封期间,刘中双将玉米变卖,导致被查封财产无法执行。2017年3月4日,被告人刘中双在本院对其行政拘留届满之日,被公安机关转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此案来源于肇州县人民法院移交,被告人刘中双系被抓获归案,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016年11月30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肇州县人民法院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17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肇州县人民法院行政拘留十五日。2.欠据、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及查封公告,证实刘中双和刘某1借款合同关系,刘中双到期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事实以及肇州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刘中双耕种面积为20亩地的经济作物玉米事实。3.执行和解笔录及收据,证实刘中双姐姐刘某2自愿担保刘中双偿还欠款,已偿还欠款6000元,剩余款项担保人刘某2自愿每月给刘某1,2000元,至18000元全部还完为止。4.被告人刘中双供述和辩解,供述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双无视法律,在民事案件执行期间擅自处置被查封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中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刘中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中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崔玉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亚楠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瞒、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